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柒付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檢束慎行,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某時許,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及同路二一巷三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新臺幣(下同)每次輸贏二十元(如胡牌者有中花加收十元,即該次輸贏三十元),每玩一小時,應由賭客共同給付甲○○○抽頭金二十元,或以三十元為底,每次輸贏八十元(如胡牌者有中花加收二十元,即該次輸贏一百元),每付牌把玩三次,前兩次胡牌者,各應付二十元抽頭金給甲○○○。嗣於同日十八時許,適有 石傅美玉張牽郭玉裁許菊黃翁金蘭 (均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裁處罰鍰在案,其中郭玉裁、許菊經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易以拘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及 陳振坤 、張 李彩月莊再添黃嬌玲許鴻禧楊周敏 (均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裁處罰鍰在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計三十七付及抽頭金計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警方在前揭時、地查獲石傅美玉等十一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辯稱:四色牌不是我的;石傅美玉、張牽、郭玉裁、許菊、黃翁金蘭並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我的房子)賭博財物,當時我與他們正在看電視;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不是我的房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賭客石傅美玉、張牽、郭玉裁、許菊、黃翁金蘭、陳振坤、 張李彩月 、莊再添、黃嬌玲、許鴻禧、楊周敏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劉明勳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分局經常接獲民眾檢舉查獲地有多位老人家聚集賭博,不肯回家,當日伊到三號二樓(應係六號一樓)發現甲○○○與六名(應係五名)賭客在聚賭(應係在場),同時其他同仁在六號一樓(筆錄誤載為二樓)查獲有五名(應係六名)賭客聚賭,查獲的十一名賭客均供認甲○○○有抽頭情事,抽頭金是交給甲○○○等語。至證人張牽、許菊事後雖均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當日沒有賭博,是被警方要求承認云云,惟查,賭客郭玉裁、許菊因無法繳交罰緩,經警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易以拘留,於法院調查訊問時均供承「警訊所述屬實」,並未提及有何遭警方要求之情事,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之卷宗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渠等事後改稱未賭博云云,即不足採信。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示意圖各二份、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復有四色牌三十七付及抽頭金一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各次抽頭(扣案之抽頭金顯非僅一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場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在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賭博之行為,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併科罰金,資以懲儆,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如前述,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相當,併予敍明。
三、扣案之四色牌三十七付,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一百二十元,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及證人石傅美玉、張牽、郭玉裁、許菊、黃翁金蘭、陳振坤、張李彩月、莊再添、黃嬌玲、許鴻禧、楊周敏各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三千零五十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在案,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計十一份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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