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於八十年間訴請鈞院以八十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判決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曉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婚第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曉湛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婚第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無故離家,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離家迄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於不顧,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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