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王祥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欠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王祥有限公司(下稱王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四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屆期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王祥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王祥公司向原告所借之上開四筆借款均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業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為部分受償後,被告王祥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0五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祥公司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祥公司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本
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0五六號分配表一件以為證明。被告王祥公司等四人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經核與證據相符,自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