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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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經營「和昌鐵工廠」,其前未曾與 王清標 、甲○○夫婦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一九○之五號之「正大不鏽鋼工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有生意往來,詎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以電話或親往上址正大公司處,向王清標、甲○○訛稱:將長期與正大公司合作,並按月結清貨款等語,而先後多次詐購不鏽鋼材,使王清標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各次交付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三元(起訴書漏載八百元,應予補充)之不鏽鋼材。詎乙○○於最後一次訂貨時,復訛稱將於數日後給付貨款,惟王清標等依約前往取款時,發現乙○○已將和昌鋼鐵廠遷移處所,而未依約返還所欠款項,至此王清標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向王清標等購買不鏽鋼材共計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三元而未給付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免被找到,始遷移公司處所,並非故不清償貨款,且其亦有囑請友人丙○○將最後一次訂貨之不鏽鋼材返還予王清標等云云。經查,右揭訂貨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復有出貨單六紙及請款明細單、被告名片各一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偵審中既均陳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因無法清償,為免被找到始遷移公司處所,其當時並無款項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訂貨時應已無資力返還款項至明;則被告既亦自承其前與被害人等並無生意往來,然於初次訂貨時,有表示將長期與正大公司合作,並按月結清貨款,惟其嗣後除擬返還最後一次所訂貨物外,尚有約五、六萬元之貨款並未給付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縱被告所辯曾透過友人返還最後一次訂購之貨物予被害人等之情屬實,然其於向被害人價購不鏽鋼材之時,即知其無力依約給付貨款,而仍藉詞將與被害人王清標、甲○○長期合作,並按月給付貨款,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為詐欺之行為,核屬畏究飾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窘困,始出此下策,與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偵查卷附和解書一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貨款,此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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