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0、五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五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甲○○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偵查卷第四五頁)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劉峻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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