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產業公會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魏金曜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地下一、二樓停車場,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為二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承租二百二十五位,合計每月租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迄八十八年四月份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八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尚欠二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管理費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交予訴外人 彭靜耀 ,並由彭靜耀以「雲坊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但雲坊利多社區,迄未成立管委會,亦從未為停車場之人修繕、管理等,故被上訴人交予彭靜耀所謂六十萬九千二百元管理費,顯為彼等私相授受,被上訴人無由依無因管理對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
2、修繕費部分,依契約第五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對設施標的物負修復之責。且查被上訴人所提修繕單據,修繕期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系爭契約卻早於八十六年即成立,是修繕部分,顯非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
3、關於電費部分,被上訴人雖以前開計算,已經上訴人之職員 吳伸子 統計簽認。惟吳伸子並無權代理公司為前開行為,故其簽認並無法律上意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由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份應訊,原審並均以錢裕國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訴訟文書,此觀原審卷宗第十九頁以下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可明。然關於原告委任錢裕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節,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委任狀附卷可佐,是於原審,原告並未合法委任錢裕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原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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