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上情,詎丙○○與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檢察官誤載為七月初旬止),在宜蘭縣○○鎮○○街○○○巷四十四之三號乙○○住處,連續通(相)姦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甲○○偕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通(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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