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監視鏡頭壹個、電視螢幕貳台及抽頭金新台幣 陸佰元 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提供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二副為賭具,供其朋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無論那一家自摸或放炮,其他閒家都要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而甲○○之抽頭方式則為每五付牌抽頭五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適有 陳國順詹春發 、李 王玉員 、鄭 李金玉陳許玉霞楊玉劉輝墻黃嘉成陳水象李成法沈寮 等人(均由警局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四色牌貳副、監視鏡頭壹個、電視螢幕貳台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陸佰元,另扣得陳國順、詹春發、 李王玉員 、鄭李金玉、陳許玉霞、楊玉、劉輝墻、黃嘉成、陳水象、李成法、沈寮所有之賭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該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陳國順、詹春發、李王玉員、鄭李金玉、陳許玉霞、楊玉、劉輝墻、黃嘉成、陳水象、李成法、沈寮等人在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貳副、監視鏡頭壹個、電視螢幕貳台、抽頭金陸佰元及賭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賭博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及監視鏡頭壹個、電視螢幕貳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陸佰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則係陳國順、詹春發、李王玉員、鄭李金玉、陳許玉霞、楊玉、劉輝墻、黃嘉成、陳水象、李成法、沈寮所有,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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