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死亡)原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與其朋友 高平吉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甲○○住處找甲○○,詎乙○○因不滿甲○○欲找他人毆打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眼窩周圍長二公分×二.五公分瘀傷、右上眼瞼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皮部直徑二公分皮下血腫。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雖被告另辯稱:伊並沒有將告訴人打得那麼嚴重,且高平吉亦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高平吉於案發當時僅係在旁勸阻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況被告亦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對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觀諸告訴人之前揭診斷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係被告所為,要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