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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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其前因懷疑乙○○與其前夫楊根本有通姦之行為,二人夙有怨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偶遇乙○○適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溪洲公園內打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乙○○置放在地之畚箕揮擊乙○○之手部,致乙○○因而受有右手背瘀傷直徑三公分、左手中指中節挫傷等傷害;乙○○遭毆打後,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坐於其腹部,並抓住甲○頭髮將其後腦敲擊地面,致甲○亦受有嘴角瘀傷一平方公分、後腦瘀腫四平方公分、右手掌瘀傷二平方公分及左下腹部紅腫八平方公分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路過該處,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況伊本身甚且遭告訴人毆打,傷勢嚴重,且以伊與告訴人之體型觀之,告訴人年輕力壯,伊無力對其造成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復有愛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伊前夫通姦,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庭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O三號處分書一份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夙有怨隙;則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或係另二名為路人之男子毆打所致,然查,該二名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之男子,是否甘冒刑責挺身毆打與彼等並不相關之告訴人,此已非無疑,況倘告訴人係遭二名男子毆打,所受之傷應不至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背瘀傷直徑三公分、左手中指中節挫傷」等傷害,則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即有怨隙,雙方偶遇於公園,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遂促其不意迅持畚箕揮擊告訴人手部,而告訴人亦憤而反擊,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是應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堪已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罹本件犯行,然其本人所受之傷害較重(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