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乙○○(乙○○以下犯行俟乙○○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附近時,因該IMI—九九一號機車汽油用罄,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隨身攜帶之己有鑰匙一把,將該鑰匙插入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使用人丙○○之妻 廖秀利 所有)之電門鎖,藉以發動竊取,甲○○則於一旁負責把風,竊取得手後,二人即用以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KZI—五三三號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口時,旋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乙○○、甲○○共同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核屬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各一份存卷足憑,尚有同案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共同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把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涉嫌共同至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一二九號竊取收銀機及其內現鈔,渠等所涉竊盜罪嫌,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下稱前案),並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在案,惟訊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均始終供 陳渠 等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與前案之竊盜犯行,本案係渠等臨時起意而為等語,且據渠等供述本案與前案竊盜之行竊原因、行竊手法及行竊目的等,均顯有差異(詳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堪認本件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竊盜犯行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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