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警察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九室,所搜索查獲置於長壽香煙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其所有,並供稱:「那時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從八十六年就已經開始在吸海洛因,一直都沒有中斷,只要身體感覺不舒服,就會去吸,大概六、七小時就要吸一次,所以我皮包內隨時都會準備海洛因,我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被警察抓到之前都還在吸」(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案審理中陳稱:「當天確有攜帶二包海洛因置於長壽香煙盒內,放在皮包中」等語相符(參附於第三○二一號偵卷第二十頁之該案判決書,該案為檢察官起訴當時亦在場之賴宏建持有該二包海洛因,嗣因被告甲○○之前揭陳述,賴宏建即被判決無罪);又被告曾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駁回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被告目前尚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此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持有五包海洛因及八包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這些毒品何處來?)於查獲前十分鐘,在查獲地點向綽號 阿平 之人買的」、「(問:妳前案判決後,何時開始再吸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沒有戒一直吸」、「(問:最後一次吸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何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五點,在芬園的路邊車上吸安非他命,但海洛因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在查獲地點的車上吃,以抽煙方式吸」、「(問:平均多久吸一次?)安非他命一天二、三次,海洛因一天抽四、五根香煙,摻入香煙,每支的數量大約有○‧一公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此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上資料附於第八三六五號影偵卷),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案,就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附之該處分書),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經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案判處免刑確定。由上可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縱然曾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仍不間斷其施用之行為,且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故可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被查獲置於香煙盒內之該二包海洛因,確係被告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茲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被查獲止,既一直不斷的施用海洛因,足徵其於該段時間內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屬連續犯,且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被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既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該二包海洛因,則其持有該二包海洛因之行為即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吸收,而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前所為,故應係觸犯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但因與前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該確定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右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許月馨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