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訴外人旺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丘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即旺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丘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原告表示欲退出公司經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旺丘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則退出公司經營,並由訴外人 許秀珠 代理將原告二百萬元之出資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賣予被告三人承受,惟被告三人並未將系爭買賣股份之價金二百萬元給付原告,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則以:其等並無投資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至被告乙○○僅係就旺丘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之個案為二百萬元之個案投資等語,以為置辯。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旺丘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許秀珠經營處理,其並未參與旺丘有限公司或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且其並不清楚旺丘有限公司何時改組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買賣系爭股份?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丁○○、丙○○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關係:
⑴被告乙○○確有承買原告系爭股份而為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件
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許秀珠代為出售系爭股份,並由被告乙○○買受原告退出之系爭股份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有買受系爭股份,辯稱其僅係於個案投資二百萬元,至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等語。經查,被告乙○○不爭執該股東同意書之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其復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用印文之事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明確,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結果,旺丘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即載明原告之出資額二百萬元全部轉讓,由被告乙○○承受,又改組後之旺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之一,並新列記被告乙○○等三人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乙○○確係承受原告所有出資額而任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再者,訴外人許秀珠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刑事案件陳稱旺丘公司只有購買二筆土地,且旺丘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時被告等人均有開會決議等語(見同前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觀之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關於所營事業第一項即記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足見買賣土地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並參酌被告乙○○自承於刑事案件證稱其為公司股東,堪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就個案投資,證人許秀珠於本院審理所證並無買賣轉讓系爭股份等語,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乙○○所辯僅係個案投資等語,並無足採。
⑵被告丁○○、丙○○並無買受原告之系爭股份: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投資旺
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則辯稱其未曾參與旺丘公司業務經營,亦不清楚旺丘公司改組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為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丁○○、丙○○二人確係於旺丘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時加入投資而為股東,其二人所辯並非旺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尚屬無據;復查,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所示,被告丙○○係買受訴外人許秀珠所轉讓之股份一百萬元;被告丁○○則係分別買受訴外人即旺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許萬興 、 許飛雄 所轉讓之股份各一百萬元,亦徵被告丙○○、丁○○並非向原告買受股份而擔任訴外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⑴原告不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許秀珠代為處理系爭股份之買賣等語,證人許秀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無同意原告退股,亦無要求他人買受原告股份等語。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其委由許秀珠處理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事宜,應認許秀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轉讓事項為原告之代理人無訛。又證人許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二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乙○○就此部分係以其債權轉換為旺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認被告乙○○就系爭股份之出資已為給付予訴外人許秀珠,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認定被告所為給付對於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至訴外人許秀珠就此部份之買賣價金未按原告授權代理依憑之委任關係交付予原告,係屬訴外人許秀珠對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原告尚不得依買賣關係對被告乙○○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⑵原告不得向被告丁○○、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件系爭股份係全部出售
予被告乙○○,至被告丁○○、丙○○係向他股東買受股份,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買賣價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乙○○已將價金給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秀珠;至被告丁○○、丙○○與原告間則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