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為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弘力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整,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孔機械操作員。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待沖橡膠鞋底前緣折起,右手伸入模具中欲推平時,因未受足夠教育訓練,不知應先將腳退開,以致手腳不協調,在右手尚未伸出時,腳部即因反射動作自然下踩,不慎遭機械壓碎右手腕部及手掌,雖送醫治療,然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患者經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後,現在骨折已癒合,但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無法活動,需再手術矯正」、「患者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此認定右手殘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分別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及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均拒絕賠償致調解未成,對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下述各項之賠償與補償。
㈡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有為安全教育訓練之
義務,惟被告未為之,致原告對機械操作不熟稔而發生意外,惟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作之「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勞工丙○○被裁斷壓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頁記載:「該裁斷機設有緊急遮斷裝置,但未設有安全裝置,由腳踏開關來控制沖孔作業」,及九十二年之訪談記錄明白表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不慎腳踏開關踩下時,未能及時縮回右手,致右手手指發生壓傷災害,其原因為精神未集中所致」、「該機台有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但無雙手操控裝置,但設腳踏控制」得知,被告雖稱事發當時,原告所操作之裁斷機,僅能以手動操作,至腳動操作部分,當時已經故障甚久等語,並不足採。又因系爭機器屬裁斷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條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安全防護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惟因被告亦未依前揭規定為任何安全設備,致使原告手部介入該裁斷機危險範圍內,而遭裁斷機之沖孔模具壓夾右手腕,造成右手屈曲攣縮,此觀前開檢查報告第五頁記載:「(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第七頁記載「本此災害可能原因分析如左:「⒈直接原因:右手被裁斷機之充孔模具壓夾造成右手屈曲攣縮。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裁斷機未設置安全裝置」可供佐證,是被告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及被告己○○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依前
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此次受傷,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依「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認定殘廢時,年齡為十九歲又十個月八日,以原告工作至六十歲計算,至少尚可工作四十年又一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共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22.309282*228000)+(
0.333333*1/12*228000)=0000000+6333=0000000*61.52/100=00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受傷後因手殘無法找到
工作,遭此不幸,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惟被告置之不理,並在雙方調解時,以原告可能係自殘相辱,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被告於事發之後,曾經給付原告者,計有健保費八萬元、證人庚○○在原告
受傷當日給付一萬元、被告己○○給付二萬二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元,爰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後述之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補償原告
前開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計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惟此部分已計如第一項聲明中,於本項請求中,不再列入該金額。
⒉工資補償:查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採按月計酬,自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原告受傷時起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認定原告殘廢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個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補償原告共計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惟起訴時誤算為五個月,請求九萬五千元之工資,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
⒊殘廢補償:原告此次受傷,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原告「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害項目第一○一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另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則被告公司應對原告殘類補償之日數,應以五百四十日計算。查原告每月工資為一萬九千元,平均每日工資為六百三十三元,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殘廢補償計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540*633=341820)。
㈣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乙紙、台中縣勞資
關係協會函及協調會議記錄各乙份、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乙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十六紙、殘障手冊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作「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勞工丙○○被裁斷壓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訪談記錄,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份成立,專做鞋墊加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按月計酬,每月工資一萬九千元,每天上班時間是八點至五點,惟當初約定原告僅任職二個月。查原告傷害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點五十分,未至上班時間八點,且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成立當時新購,若正常操作機器當無產生危險之虞,於原告之前已多人使用過,並未發生危險,其操作靠一個按鈕,將鞋墊對準固定式斬刀即可。原告任職前,已經公司人員庚○○負責教導操作方式,惟因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致遭勞動檢查所處罰,惟該次檢查認定機器有不安全狀況實屬有誤,蓋因勞動檢查所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但購入機器後被告並未改裝更動,且廠商要求須有公文才提出說明,故嗣後並無提出資料予勞動檢查所,勞工檢查所亦未再複檢。而原告操作系爭機器達一個多月,平均一天可斬一千雙左右,原告不可能對於機器之操作不熟稔,是被告並無怠忽保護員工安全,致產生積極之侵權行為,故無需賠償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再因原告之工作態度不良、心不在焉、亂丟煙蒂,因工廠內均為易燃物,恐有發生火災之虞,屢經告誡不聽,由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此次受傷,是被告應無慰撫金賠償之責。
㈡事發之後,被告除幫原告全家繳交健保費八萬元外,證人庚○○於原告受傷當
天給付原告一萬元,另被告己○○事發隔天探望原告時,再給二萬二千元,共給付十一萬二千元。
㈢被告己○○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弘力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汽車,及六十萬元之負債。
㈣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丁○○、甲○○。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孔機械操作員,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採按月計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待沖橡膠鞋底前緣折起,右手伸入模具中欲推平時,不慎遭機械壓碎右手腕部及手掌,雖送醫治療,然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為「患者經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後,現在骨折已癒合,但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無法活動,需再手術矯正」、「患者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此認定右手殘廢。
二、事發之後,被告方面共給付十一萬二千元給原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全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即被告是否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伍、本院判斷:
一、就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衝剪機械。」而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機器係裁斷機,因未設置安全裝置,致原告之手部介入該裁斷機之危險範圍內,則可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此觀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作有關「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場勞工丙○○被裁斷機壓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次災害可能原因分析如左:1、直接原因:右手被裁斷機之沖孔模具壓夾造成右手屈曲攣縮。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裁斷機未設置安全裝置。」等語,亦可知之。至被告雖辯稱其購買該裁斷機後,並未為任何更動云云,然查就機器設備須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依法應由雇主負責執行,故機器設備本身是否完善,須由使用之雇主負責注意改善,並不因雇主向廠商購買設備後,沒有對機器為更動而影響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責任之判定乙節,業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安全檢查所檢查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解於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事實。
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原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為被告弘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弘力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於利用裁斷機進行橡膠鞋底之沖孔作業,於將鞋底放置在沖孔模具上欲推入裁斷機沖孔,因鞋底前緣在推入時被機臺上壓板折起,原告乃用右手伸進沖孔模具中準備將鞋底推平,於右手尚未即時縮回時,即啟動開關致右手被機台壓傷乙節,已為原告所自認(見上開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頁所載原告本人自述之內容),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於操作上確有殊於注意之處,亦即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負損害額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八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此次受傷,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依「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八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認定殘廢時,年齡為十九歲又十個月八日,以原告工作至六十歲計算,至少尚可工作四十年又一個月,而原告之年薪為二十二萬八千元(19000x12=228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共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22.309282x228000〉+〈0.333333x228000x1/12〉=0000000元,0000000x61.5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受傷後因手殘無法找到
工作,遭此不幸,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⒋上開金額合計有(80226+0000000+400000=000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0000000x5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被告於事發之後,曾經給付原告計十一萬二千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該金額,
故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二、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被告弘力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自無疑義。
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預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元,採按月計酬,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受傷時起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認定原告殘廢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有一百二十一日,共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經換算後計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19000/30x121=7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請求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於法自無不合。
⒉殘廢補償:原告此次受傷,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原告「現在骨折已癒合,但右手五根手指均呈現屈曲攣縮之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害項目第一○一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另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一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二項)」故本件被告弘力公司應給與原告之殘廢補償日數,應以五百四十日計算,據上開資料換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633x540=341820元)。
⒊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另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請求被告弘力公司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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