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號
原告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洪揚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苗栗農改場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向其訂購高壓地磚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嗣將原訴變更為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應給付同額貨款,及確認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苗栗農改場(下稱苗栗農改場)有同額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令其工地代表人即訴外人 鄭瑞珉 ,向其訂購高壓地磚三七四一.五平方公尺,總價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經原告送往被告苗栗農改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先驅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供被告洪揚營造施作完畢,惟被告洪揚公司迄今分文未付,仍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揚公司如數給付。原告並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苗栗農改場提出異議,自有請求確認被告洪揚公司及被告苗栗農改場間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揚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有上揭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洪揚公司則以:其承攬被告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將該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惟因富陽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洪揚公司即終止與富陽公司間之景觀工程契約,並將後續之工程交由原擔任富陽公司工地主任之鄭瑞珉接續,被告洪揚公司並已將工程款如數給付鄭瑞珉。嗣鄭瑞珉雖有向原告訂購高壓地磚供作系爭工程之用,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僅得向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即鄭瑞珉請求貨款。原告既對被告洪揚公司無任何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其就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間之工程款債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農改場則以: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之工程款債權結算後,僅有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況原告公司迄今未能舉證其對被告洪揚公司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是其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係先由被告洪揚營造承攬施作。
(二)原告出貨單記載出貨地點為富陽-公館鄉農業改良場工程,實際上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鄭瑞珉簽收。
(三)原告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洪揚公司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就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之前述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收取前述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苗栗農改場亦不得對被告洪揚公司清償,被告苗栗農改場嗣於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應在於鄭瑞珉是否經被告洪揚公司授權,而為被告洪揚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洪揚公司對原告是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若被告洪揚公司對原告有貨款債務存在,原告始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之利益。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揚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令其工地代表人即鄭瑞珉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工地係由被告洪揚公司向被告苗栗農改場承攬,鄭瑞珉亦自稱其係被告洪揚公司派在工地現場的人員,要由被告洪揚公司付款等語;被告洪揚公司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工程其中景觀工程部分係轉發包予富陽公司,嗣被告洪揚公司終止與富陽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將後續之工程交由原擔任富陽公司工地主任之鄭瑞珉接續,鄭瑞珉係富陽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員工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應先就被告洪揚公司確有授權鄭瑞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洪揚公司向被告苗栗農改場承攬後,再由富陽公司向洪揚公司為次承攬,嗣被告洪揚公司終止與富陽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並將後續之工程交由原擔任富陽公司工地主任之鄭瑞珉接續等情,業據被告洪揚公司提出其與富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及證人鄭瑞珉到庭證稱:「原來是富陽公司向被告洪揚公司承攬的,當時我是代表富陽公司,但是後來富陽公司不做了」等語相符。至於富陽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鄭瑞珉簽訂同意書,由鄭瑞珉概括承受富陽公司與被告洪揚公司之次承攬法律關係,但未經被告洪揚公司同意等情,雖據被告洪揚公司及證人鄭瑞珉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洪揚公司既自認其已終止與原下包富陽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而將後續之工程交由原擔任富陽公司工地主任之鄭瑞珉處理,則被告洪揚公司與鄭瑞珉之間,應有次承攬契約之存在。故被告洪揚公司辯稱鄭瑞珉並非被告洪揚公司之員工,僅係被告洪揚公司之次承攬人等情,堪信真實。次查,鄭瑞珉雖又證稱:「因為我有寫一份切結書給洪揚公司,是洪揚公司一直叫我叫貨,所以我出面以洪揚公司的名義叫貨,但是被告洪揚公司現在把責任推給我」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證連同借據切結書一紙,惟該保證連同借據切結書係記載:「本人鄭瑞珉承攬富陽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苗栗農業改良場工程,經由富陽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其業主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借款本人使用,借款金額八十五萬元,本人保證本款項全額作為苗栗農業改良場景觀工程使用,不得移作它用,並保證工程如期完成,若有違約,本人願負全額責任及詐欺等之法律責任」,並無隻字片語顯示鄭瑞珉即得以被告洪揚公司之名義向他人訂貨,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揚公司有何授權鄭瑞珉與其訂約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洪揚公司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雖係被告洪揚公司向被告苗栗農改場承攬,而系爭高壓地磚固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惟該景觀工程業經被告洪揚公司轉包給鄭瑞珉等事實,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出貨單,均載明交貨地點係「富陽-公館鄉農業改良場工程」,並非被告洪揚公司,原告復自認該高壓地磚貨款之發票抬頭是寫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曾簽發支票付貨款給原告,但是跳票了(參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綜合觀之,鄭瑞珉縱然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洪揚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要由被告洪揚公司付款,仍難推斷被告洪揚公司對於鄭瑞珉訂購高壓地磚,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瑞珉或知鄭瑞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揚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瑞珉,或被告洪揚公司知鄭瑞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其主張被告洪揚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告洪揚公司與原告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表見代理而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可言,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洪揚公司應給付貨款,自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洪揚公司既無債權,其就被告洪揚公司對被告苗栗農改場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