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揚群國際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承攬「岡山鎮和平公園親水公園表演設施工程規劃設計案」(下稱和平公園工程)及「 王功 美食街週邊停車場及綠化工程設計案」(下稱王功綠化工程)工程之施作,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就上開和平公園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王功綠化工程以三十五萬元,合計九十萬二千六百元之代價(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委由原告進行工程之規劃、設計事項。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光碟片及工程預算書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持之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驗收,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履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洽談將系爭二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原告辦理,惟洽談後因認原告設計能力不符需求,且索價偏高,故最後並無將系爭二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委由原告辦理,至於系爭合約書僅為洽談時草擬之合約要點,以供日後正式簽約時之備忘錄,兩造嗣後並無訂立正式合約以委託原告,原告亦未交付任何設計圖等資料,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承攬或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及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九十萬二千六百元,自屬無據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書寫。
(二)被告公司所交付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之設計圖均載明設計者為原告公司員工 陳光輝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本約或預約?是否成立設計承攬契約?
(二)原告有無依約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已簽立系爭合約書成立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並非預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固自承有書寫系爭合約書,惟辯稱系爭合約書僅為草約筆記,須另行簽立正式合約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嗣後並無簽正式合約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⑴丙○○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負責被告公司之土木設計工作,被告公司業務有部分為其負責,被告本有意將系爭和平公園工程及王功綠化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由其書寫系爭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報酬、付款方式等範圍均經明確約定,且意思表示一致,參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兩造確已簽立系爭合約書;⑵復觀之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非但並無將來訂立承攬本約之約定,且第三項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合約書已就承攬內容、報酬、付款方式,其性質亦屬本約而非預約,⑶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圖等書面資料,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前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交付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光碟資料,足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成立系爭設計承攬契約,原告嗣後並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履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兩造並無成立設計承攬契約等語,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件工程之設計規劃部分成立設計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予被告:⑴被告另辯稱因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予定作人即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所附設計圖,其上記載之設計者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光輝,足證系爭設計圖說確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所為給付。被告雖另辯稱該設計圖說係其公司員工修改後所分別交付予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等語,惟查,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所函覆本院之設計圖說,與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相同,且被告自承並無將修改後之設計圖交付原告,是如被告所述自行修改等語為真,則原告既無任何修改後之圖說,何以兩者之設計圖說之內容均相同,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何人負責修改設計圖,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會議,然經本院調取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
公所就系爭二工程相關設計評選作業會議之簽到簿核閱結果,原告公司員工陳光輝即有簽到出席,亦堪認兩造確係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作業,訂立契約委由原告為之,是被告所辯兩造並無訂立設計承攬契約,且原告亦未參與會議等語,亦屬無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係訂有設計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之設計作業所約定之報酬分別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三十五萬元,合計為九十萬二千六百元乙情,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並無參與實際之土木工程施作,而被告交付岡山鎮公所及芳苑鄉公所之設計圖說,均為原告之員工擔任設計人員,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為原告所交付,兩造確成立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是否為原告所規劃設計,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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