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無償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人 陳林 金枝 遺產稅申報繳納
事宜,而將其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號碼為:BUD一二七二二四、000-000-0000000)、儲蓄存款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單二紙,號碼為AJ00000000、AJ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五百萬元,連同印鑑交給被告授權代為辦理人甲○○,再轉交給被告。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於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合計原告共交付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予被告,兩造間並言明依實際繳稅額多退少補。詎被告取得代為辦理訴外人 陳林金枝 遺產稅申報金額後,扣除經核定遺產稅額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餘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應交還原告,但被告竟據為己有,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已自認其確有自原告處收受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受原告委託
處理申報繳納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事宜之事實(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被告已自承取得上開款項),惟被告抗辯其中二百萬元為原告贈與一節,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贈與」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從未表示贈與二百萬元予被告,雖證人 林美惠 供述原告確曾表示贈與被告二
百萬元之情事,惟證人林美惠為被告之妻,為求被告勝訴,供述自有偏頗,其證據力甚為薄弱,且證人林美惠所為證詞均屬空口白話,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再者,自九十年一月間迄證人林美惠九十三年三月間作證時,已時隔三年餘,衡諸經驗法則,通常一般人應不致就三年前偶然之通話內容,且證人林美惠並非通話對象,卻仍可一字不漏明確記憶,足見證人林美惠所為證述,純屬臨訟杜撰附和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與訴外人 黃金秋 間是否存在贈與二百萬元之關係,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不相同,故被告主張以訴外人黃金秋之贈與,作為本件被告對抗原告免除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理由,顯無可採。
⒋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原告將二百萬元之定存單「贈與」被告之文字記載
,且該「收據」為被告代理人甲○○所親筆撰寫,只要文字中有表明「收到」原告交付之物品即可,至於其遣詞用字只要不違背「收據」性質即可,被告以該等收據用字遣詞些微不同,即主張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⒌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間已預估繳納遺產稅所須費用為三百萬元,而將面額三百萬
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及面額各一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單二紙交給被告授權代辦人甲○○,惟甲○○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即向原告表示,因定存單並非現金,且該時尚未到期,不適宜繳稅,請原告再籌現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繳稅,待繳完稅再退還溢收之金額,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三月底匯入上開款項於被告帳戶內,被告抗辯二百萬元之定存單即為贈與,顯非真實,且不符經驗法則,自無可取。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陳林金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亡故,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秋夫婦於九十年三
月十八日,以被告為唯一繼承人身份,力促被告急速返臺辦理申報遺產稅手續,並以贈與二百萬元為條件電請被告幫忙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以解彼等無法申報遺產稅之窘境,雙方始成立贈與契約,之後數日,被告對彼等之報稅恐有漏稅之虞,因而要求自行申報。訴外人黃金秋夫婦對被告隱匿遺產,又蓄意以被告為人頭逃漏遺產稅之嫌,被告為求自保而要求自行報稅,故衍生以後之訴訟。被告雖在他案受敗訴之判決,然與訴外人 林阿炮 間確有養母子之關係。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面額三百萬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及面額各一
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單二紙交給被告授權代辦人甲○○,甲○○隨即開立二張收據予原告收執,分別載明用途:「面額三百萬元...即期支票為提供申報陳林金枝女士遺產稅繳納稅捐之用,如有不敷使用時,再由貴方補足。」及「面額各一百萬元...定存單二紙,交由本人轉交乙○○先生。」等語,以此觀之,二百萬元定存單之用途自與繳稅用途有所分別,否則何需於同時分別開具收據,並作清楚之註明。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已初略估計遺產稅約為三百萬元,嗣後因被告所委任之代書 林平臣 來電告知遺產稅應繳納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甲○○遂將繳稅試算表交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入被告帳戶共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另訴外人黃金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匯入被告帳戶共五十五萬元,加上先前原告已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如以二百萬元之定存單與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共達五百萬元足敷繳稅之用,原告何須再匯款補足?更何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資料不齊全之情形下,亦不可能估算出實際繳稅款之金額達四百、五百萬元,既然被告方面未表示金額多寡,為何原告於當日即交付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均足證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定存單作為申報遺產稅之用絕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交付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即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百萬
元定存單+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予被告做為申報被繼承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乙節,則與原告於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審理中主張不相符合:查原告於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庭,陳述於九十年三月間前後匯給被告共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即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訴外人黃金秋匯款五十五萬元)以供繳稅,並未包含二百萬元在內,其金額與本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訴外人黃金秋九十年四月三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作為被告繳納遺產稅金額相符,原告主張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含二百萬元定存單)作為被告繳稅之用為不實在,委無足採。
㈣經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稅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扣除原告先前交付之三百萬元即期支票及匯入被告帳戶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餘款應為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
㈤關於原告質疑被告主張贈與後又主張委任報酬有矛盾乙節,被告加以否認。二百
萬元係被告從美國被邀返臺灣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申報被繼承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之代價,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秋先後言明「給與」即有贈與之意思,且被告沒有主張委任報酬乙事,被告既以繼承人身份申報遺產稅,為主體人,就沒有受委任報稅之問題。
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我們家族預估三百多萬元要
報稅,因為委任甲○○,他說要四、五百萬元才夠,我們就拿本票三百萬元加上二百萬元未到期定存作為準備報稅之用。」此段陳述不實,被告代辦人甲○○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面時,原告第一次將有關報稅資料之部分交給甲○○,短短會面時間且資料不全情形下,甲○○何能計算出應繳遺產稅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況甲○○也不熟報稅事務,故原告陳述不實,不可採信。
㈦原告主張證人林美惠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所為供述時隔三年餘,其陳述純屬臨訟杜
撰附和被告之詞,惟他案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距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打國際電話給被告討論二百萬元贈與金額乙事不過二個月餘,絕非原告所述純屬臨訟杜撰附和被告之詞。
㈧原告主張甲○○表示二百萬元定存單並非現金且未到期,不適宜繳稅,此一主張
並非事實,查二百萬元定存單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甲○○所立收據已載明給予被告之用,並非備繳遺產稅用,豈會如原告所述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表示未到期定存單不適宜繳納遺產稅,而要求原告再籌現金匯入被告帳戶之說法。退步言,縱真不適宜繳稅,甲○○應要求匯入二百萬元現款,而將未到期二百萬元之定存單退還原告,方屬對等合理,然原告何以匯入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又不要求退還定存單,故原告主張不符經驗法則甚明,不足採信。
㈨關於證人黃金秋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證詞:曾否認贈與二百萬元乙事,其
後有證詞:「如果他(被告)不要這樣告我們,大家好好談,他們拿到的不止二百萬元」及「他(被告)若沒有告我們,我們一定答謝他,怎麼可能人家跑那麼遠回來,不給他答謝。」上開證詞無意間透露有贈與二百萬元之事,於證詞間躍然而出,況被告夫婦為報稅乙事,來回機票、旅費及雇用代書等支出,均由被告自理,其不曾言明贈與任何對價,豈可採信。關於證人 黃林秀玉 之證詞,對於被告有利之答辯,均以不知道或推給黃金秋,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則記憶清楚,堅決否認有贈與乙事,其證詞顯然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提出陳述狀:「不可能對乙○○任何有利證詞」說法一致,其心存不實證言心態甚明,故其證詞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無償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而將其所持有之面額三百萬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號碼為:BUD一二七二二四、000-000-0000000)、儲蓄存款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單二紙,號碼為AJ00000000、AJ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五百萬元,連同印鑑交給被告授權代為辦理人甲○○,再轉交給被告。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於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合計原告共交付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予被告,另被告取得代為辦理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申報金額後,扣除經核定遺產稅額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餘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等事實,提出收到二百萬元定存單收據、定存單二張、授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裁定、乙○○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查,關於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所剩餘之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金額部分,被告僅對於其應退還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乙節固不爭執,然對於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則抗辯係原告委請被告代辦申報遺產稅事宜之因,而欲贈與被告之款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贈與被告二百萬元?
四、次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美惠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我們在美國東部接到黃金秋跟她太太黃林秀玉的電話,因陳林金枝要申報的遺產稅有問題,他希望我們可以回來辦理繼承的事情,並說乙○○是唯一可以繼承人,因為他跟陳林金枝是養姊弟的關係,只有我們才可以辦,我們當時也覺得很驚訝,臨時從渡假回來,有點猶疑,後來黃金秋太太接過電話說服我們回來,同時她說二百萬元給你們,她也許怕我們不回來申請就這樣講,當時我們沒有答應,我們說要考慮看看,翌日我先生打電話到斗六給黃金秋,說我們答應回去,在電話中他們很肯定二百萬元要給我們等語,又證稱:九十年三月二日(美國東部時間)丙○○他打第一次電話來美國,當時我先接電話,他先自我介紹,他要跟乙○○說話,我也有在分機跟他們講話,事前也有徵詢他們同意三個人一起講話,他主要目的是二百萬元要給我們的問題,她說他們親戚有意見,只給我們壹佰萬元,乙○○不同意,丙○○說他再跟家裡親戚再講看看,第二天三月三日晚上時間打電話說他父親同意給乙○○等語。次查,原告雖對於其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曾經提過同意贈與二百萬元予被告,而證人林美惠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攀附被告之嫌,雖未可盡信。惟查,㈠被告雖受原告之委任處理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之申報事宜,然其卻將處理事務委由甲○○處理,又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三百萬元之遠東銀行本行即期支票一紙(號碼為:BUD一二七二二四、000-000-0000000)、儲蓄存款二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單二紙,號碼為AJ00000000、AJ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等五百萬元時,卻書立收據二紙予原告,其中關於三百萬元部分係記載:「茲收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一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整(支票號碼BUD一二七二二四、000-000-0000000),此款交由本人轉交乙○○先生保管,為提供申報陳林金枝女士遺產稅繳納稅捐之用,如有不敷繳稅時,再由貴方補足。特立此據,此致丙○○先生收執」,顯見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係供作申報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之用,然關於二百萬元則記載為:「茲收到陳林金枝女士第一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單二份(存單號碼:AJ00000000、AJ0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份,共二百萬元,交由本人轉交乙○○先生,特立此據。此致丙○○先生收執」等語(此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收到二百萬元定存單收據相同),然第二張收據,卻僅記載將二百萬元由甲○○轉交被告,並未如第一張具體表明其用途,況若二張收據之金額均同為繳納訴外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稅之用,第一張收據所記載之三百萬元如有不足之處,本即可由二百萬元之儲蓄存款中領出補足,為何第一張尚須記載「如有不敷繳稅時,再由貴方補足」之語?㈡復查,原告對於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匯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證人黃金秋於同年四月三日再匯款五十五萬元於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乙節不爭執,則果若二百萬元係供作繳納訴外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稅之用,原告及證人黃金秋事後何須此舉?而關於定期存單存款,雖未到期,依通常之情形,並無不能中途解約取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甲○○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向其表示,因定存單並非現金,且該時尚未到期,不適宜繳稅,故商請其再籌現金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供繳稅云云,尚非有據,益見上開第二張收據所記載之二百萬元並非作為繳納訴外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稅之用,至為明顯。
㈢再者,證人黃金秋及黃林秀玉雖證人林美惠所證稱渠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曾打電話給被告乙節未加否認,惟對於原告是否同意贈與被告二百萬元,則分別證稱:「不知道」及「沒有」等語,然證人黃金秋卻又證稱:「這是因為他們(指被告夫婦)回來,想要將全部遺產拿走,否則照理說,乙○○分到之金額不止二百萬元,如果他不要這樣告我們(指被告對原告及證人黃金秋二人所提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按該事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大家好好談,他們拿到的錢不止二百萬元」等語,是依照證人黃金秋所言,若被告未提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原告亦有可能獲得比二百萬元更高之利益,足見被告回國處理訴外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稅事宜,仍有於處理事件後,尚有另外獲得利益之跡象,甚為明顯,更可見證人林美惠所述,非全然不實。是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二百萬元乙節,尚堪採信,原告否認曾同意贈與被告二百萬元,尚非可採。
五、復查,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申報訴外人陳林金枝遺產稅事宜,雖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予被告,如前所述,二百萬元部分為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之金額,剩餘之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始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額(此部分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稱必要費用之預付,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稱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尚有誤會),此部分扣除已繳交財政部國稅局所核定遺產稅額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餘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自應交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受領之二百萬元部分,既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額,且係因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之金額,是被告受領上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此部分,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