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吳曜榮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一百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利息外,尚有本金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迄未受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另向原告借用八百二十八萬元,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連帶保證人為陳吳曜榮,並立有借據。而該筆借款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六四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分配完畢,原告就不足部分,聲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支付命令,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被告確定在案,被告亦未曾異議。而本件借款借據與該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合。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繳息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結算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六四號分配表、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請求訊問證人 唐魯文 ,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登記之印鑑印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的,且被告不認識借款人陳吳曜榮,不可能為其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不知有坐落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五之不動產,亦不知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未曾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原告所稱八百二十八萬元借款之借據顯係偽造,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被告所有。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六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內之詢價筆錄上之「丙○○」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有,蓋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不可能簽署該詢價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等物上「丙○○」之簽名筆跡與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存檔之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登記之印鑑卡等物上「丙○○」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吳曜榮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其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一百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利息外,尚有本金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結算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不認識借款人陳吳曜榮,不可能為其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然被告抗辯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丙○○」簽名及印文,非被告所有。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核對其登記之印鑑印文與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固顯有不同,而無法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係被告所有。然以肉眼核對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筆跡及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筆跡,其字跡結構佈局,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明顯累同,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二者字跡筆劃特徵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訛。被告辯稱伊未曾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係偽造的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員唐魯文到庭證稱:「本案是我去喬木建設公司辦對保的,其中有二件我印象深刻就是本件被告及另一件姓吳的總經理,因為被告丙○○抱怨說借款未曾借過如此高的利率及簽寫這麼多的文件,被告是與其家人到建設公司,由被告親自辦理對保」、「(法官提示卷附二副借據,問以:是否都是你承辦對保的?)是的。都是由借款人、保證人親自簽名的,章也是他們當場蓋的。而卷附的印鑑卡亦是聲請人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參以本件授信約定書末記載對保地點為僑木建設,此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益徵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所親簽者。被告雖抗辯證人唐魯文證稱事隔這麼久,對於丙○○的長相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表示證人不確定當庭之被告是否即為對保之「丙○○」,故證人唐魯文所稱對保時丙○○及其家人,顯非本件被告云云,然查,卷附之本件授信約定書末載對保地點為僑木建設,而對保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可知對保時間距今已有六、七年之久,證人唐魯文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手續,其所以印象深刻係因被告抱怨未曾借過如此高的利率及簽寫這麼多的文件等情,意即對保手續並非進行很順利,致其對本件金錢借貸及另案由被告為借款人之金錢借貸案件印象深刻,此顯然係指對事的記憶深刻,而就對保當事人之記憶則未必如此,自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致對當事人之長相記憶模糊。準此,證人證稱事隔這麼久,對於丙○○的長相記憶有點模糊等語,應堪認符合常情,自難據此而謂證人唐魯文既不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對保之「丙○○」,而認被告非對保人。
四、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上述規定可知,印章僅具代替簽名之效用。故法律文書上如同時當事人之簽名及蓋印章,自應以簽名為準。本件借據既經被告親自簽名,而被告所簽名處即為連帶保證人欄,此由本件借據觀之即明,則縱無法證明其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被告所有,亦足認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告是否認識借款人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是被告聲請傳訊訴外人陳吳曜榮以證明伊不認識陳吳曜榮乙節,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辯伊不認識借款人陳吳曜榮,不可能為其連帶保證人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正。
五、另查,本件借款償還方法,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卷附借據第四條約定即明。而借款人陳吳曜榮給付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已如前述,則其餘欠本金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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