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上開十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該十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曾至被上訴人住處索取票款,彼時被告並未對本票表示任何反對或異議云云。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 陳麗仙 係親兄弟姊妹,手足情深,關係密切,尤其 陳志道 之旅居瑞士之姊姊在電話中應允代償陳志道之債務,上訴人乃依其所囑至聯邦銀行開設帳戶,以方便其自瑞士匯款償債,故陳志道簽發系爭本票,應已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又倘非陳志道事先取得被上訴人、陳麗仙之同意且當場電話聯繫證實,上訴人豈肯同意接受系爭本票及償還欠款切結書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授權其弟丙○○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對於丙○○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毫不知情。又其旅居瑞士之妹妹、丙○○與上訴人間作何約定,伊亦不知情,伊並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道、陳麗仙係親兄弟姊妹,手足情深,關係密切,而陳志道旅居瑞士之姊姊(即被上訴人之妹妹)於電話中應允代償陳志道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乃至聯邦銀行開設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其弟即外人陳志道簽發系爭十紙本票,而手足情深,關係密切,亦未必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知情而授權其弟陳志道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被上訴人之旅居瑞士妹妹縱同意代償陳志道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被上訴人既稱伊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其事,足認其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陳麗仙係親兄弟姊妹,手足情深,關係密切,而陳志道之旅居瑞士之姊姊在電話中應允代償陳志道之債務,上訴人乃依其所囑至聯邦銀行開設帳戶,以方便其自瑞士匯款償債等情,而謂陳志道簽發系爭本票,應已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伊曾與陳志道當場電話聯繫證實陳志道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及陳麗仙之同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陳稱倘非陳志道事先取得被上訴人、陳麗仙之同意且當場電話聯繫證實,上訴人豈肯同意接受系爭本票及償還欠款切結書云云,亦非可採。
五、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反面解釋,則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不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十紙本票,依上述說明,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十紙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陳宗賢~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民國)│(新台幣)││├───┼──────┼────────┼────────┼───────┤│1│陳志道│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丙○○│日│││││││││├───┼──────┼────────┼────────┼───────┤│2│陳志道│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壹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丙○○│日│││││││││├───┼──────┼────────┼────────┼───────┤│3│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同右│同右│同右│同右│││││││├───┼──────┼────────┼────────┼───────┤│5│同右│同右│同右│同右│││││││├───┼──────┼────────┼────────┼───────┤│6│同右│同右│同右│同右│││││││├───┼──────┼────────┼────────┼───────┤│7│同右│同右│同右│同右│││││││├───┼──────┼────────┼────────┼───────┤│8│同右│同右│同右│同右│││││││├───┼──────┼────────┼────────┼───────┤│9│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