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乘坐由其胞兄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九九一號重型機車(丙○○下開犯行業經本院前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附近時,因該IMI—九九一號機車汽油用罄,丁○○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隨身攜帶之己有鑰匙一把,將該鑰匙插入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該機車為使用人己○○之妻 廖秀利 所有),予以發動竊取,丙○○則於一旁負責把風,竊取得手後,二人即用以供代步使用。嗣於當日十時四十分許,丁○○騎乘上開己○○遭竊之KZI—五三三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口時,旋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丁○○所有供渠等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㈡惟丁○○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猶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又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單獨持隨身攜帶之另一把己有鑰匙,將該鑰匙插入庚○○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八八七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供代步使用。
㈢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單獨騎乘前開庚○○遭竊之FXS—八八七號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九號愛買吉安量販店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即將該FXS—八八七號機車棄置該處,再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鑰匙插入乙○○(原名 黃建仁 )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九三七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即用以供代步使用, 嗣騎 乘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後,即予以棄置該處。
㈣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單獨持上開鑰匙插入甲○○所有而停放在臺中縣
○○鄉○○街烏日火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八五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UAB—九三七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供代步之用。㈤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單獨騎乘前開甲○○遭竊之UAB—八五一號機
車前往前述愛買吉安量販店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即將該UAB—八五一號機車棄置該處,再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鑰匙插入戊○○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即用以供代步使用,嗣騎乘至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之後,即予以棄置該處。
㈥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單獨持上開鑰匙插入辛○○所有而停放在臺中縣
○○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四五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供代步使用。
㈦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單獨騎乘前開辛○○遭竊之KUM—四
五0號機車前往前述愛買吉安量販店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鑰匙開啟壬○○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九三六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四十元,得逞後即用以購買飲料花用,適為愛買吉安量販店保全人員 王良信 發現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辛○○遭竊之KUM—四五0號重型機車,且扣得前揭丁○○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
一、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辛○○、壬○○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核屬一致,並與證人即愛買吉安量販店保全人員王良信於警詢中所證述目擊被告行竊過程等情相吻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查獲現場圖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七紙、愛買吉安量販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幀、贓物起獲現場照片八幀等存卷足憑,尚有被告丁○○所有供先後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利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於今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後,竟仍繼續於短短二個月間作案多起,其藐視法律秩序之心態殊屬可議,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除被害人戊○○所有之NQF—0九九號機車尚未尋獲、被害人庚○○尚未到案領回之外,其餘贓物悉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二把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許,涉嫌共同至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一二九號竊取收銀機及其內現鈔,渠等所涉竊盜罪嫌,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並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在案(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下稱前案),惟訊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均始終供 陳渠 等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按指「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行,本案係渠等臨時起意而為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再度明確陳述如是,且據渠等供述本案與前案竊盜之行竊原因、行竊手法及行竊目的等,均顯有差異(詳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堪認被告丁○○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竊盜犯行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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