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七八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訟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自其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後,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嗣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李玉妙 所簽發,由上訴人配偶 呂彩玉 代上訴人背書、票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呂彩玉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盧英里 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無現金可借,乃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盧英里,故本件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英里間,兩造間並無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向其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業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呂彩玉給付部分敗訴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李玉妙簽發,由上訴人之配偶呂彩玉代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暸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貸與人所提出之證據,應載明借用人已收到借用款額始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背書,但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縱認以支票代借據,惟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亦有支票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之情形,故僅就被上訴人持有支票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一份,用資證明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查,該存摺節本上雖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款一百萬元之記錄,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日領款一百萬元,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月華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拿錢說要拿去借給被告(即上訴人),但沒有看原告交錢給誰,有聽原告說被告欠錢所以才向原告借錢,這些都是我聽原告說的,我沒有聽被告說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非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時在場親自見聞,即難以其傳聞所得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借款乙節屬實。
⑵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之配偶呂彩玉於系爭支票後簽上訴人之名涉嫌偽造文書
為由提出告訴,於該案警訊時,呂彩玉固陳稱:「(問:據被害人指證你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偽造你丈夫丙○○簽名背書支票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是的,我有替我丈夫丙○○簽名背書支票˙˙˙」、「因甲○○向我丈夫討債(借錢),而我丈夫不在,所以我就簽我丈夫丙○○名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然查,上訴人陳稱其前曾代訴外人盧英里向被上訴人借款,由盧英里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二十三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盧英里與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欠錢,請上訴人之太太呂彩玉幫我調錢,之後,我就拿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去領錢,我沒有跟甲○○直接接觸,我領了二十三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存摺、印章予呂彩玉,及其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現金轉帳方式提領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僅兩造對於該筆借款,係訴外人盧英里或上訴人所借用乙節,互有爭執,惟姑毋論該筆借款係何人所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我總共借上訴人四十八萬元,除了存摺領的二十三萬元,還有以現金交付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由盧英里以轉帳方式提領之二十三萬元,要與其主張本件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乃屬二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答辯狀固稱:系爭支票是盧英里持之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的云云,然此與證人盧英里與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給上訴人之貨款,‧‧‧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在我交的貨款支票後面背書等語,及上訴人於其自訴訴外人李玉妙涉嫌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是其轉出去給甲○○的(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第五十三頁)等語不符,顯無足採。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其陳述稱:係基於介紹盧英里向被上訴人借款,才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前,尚有前開盧英里提款之二十三萬元借款存在,依此,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呂彩玉於系爭支票背書時,兩造間確另有該二十三萬元之債務關係,則呂彩玉於警訊時指稱「甲○○向我丈夫討債(借錢)」,該借款不無可能係指該二十三萬元之款項,況呂彩玉於該案偵查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渠夫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是要難僅憑上開呂彩玉之警訊筆錄,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轉帳一萬
四千五百九十元至其帳戶,乃係支付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依該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已不得主張。況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而僅就上訴人匯款之外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上揭所陳屬實,是亦難憑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各點,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二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則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所示,縱認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示系爭支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四個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對上訴人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票據上請求權,已逾四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許文碩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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