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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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丁○○甲○○乙○○辛○○戊○○丙○○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經銷被告前所生產之「百事可樂」飲料,乃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
豐原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供為貨款債權之擔保。但經銷期間原告從未積欠貨款,且縱有貨款未償,因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撤銷公司登記,貨款應在撤銷登記前營業期間發生,迄今已逾貨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自不存在。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如不存在,其抵押權當亦消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故有提起確認之必要。
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
十五條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為撤銷登記,有公司之基本資料附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呈報,有該二院之函附前案案卷。故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請調閱前案案卷。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証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為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限,原告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抵押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契約既已終止,且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抵押權應消滅,所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卷宗。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七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附於前案卷內之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另被告公司亦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聲報,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回函附前案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八百八十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經銷被告前生產之「百事可樂」飲料,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與被告,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經銷期間原告未欠被告貨款;縱欠有貨款,自被告歇業迄今,其貨款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被告並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抵押權自因而消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為抵押權人,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系爭抵押權既已確認其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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