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922W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戊○○」印章壹枚、租賃契約壹份、及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與丈夫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為免遭夫家尋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日本姑娘三○○暢飲酒店」內,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利美 」之成年女子,由該名自稱「陳利美」之女子,將丙○○所有之照片換貼在自不詳處所取得,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戊○○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遺失)上,而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自稱「陳利美」之女子再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與該名自稱「陳利美」之人為圖冒以「 鄭麗惠 」之名義承租房屋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丙○○持上開變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偽造之「戊○○」印章一枚,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冒以「戊○○」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客戶資料欄內,填載戊○○之個人資料,並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下偽造「戊○○」署押一枚,於該印鑑卡上「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中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二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本人申請開立帳戶,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申請開戶印鑑卡一份,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人員,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並完成上開帳戶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丙○○再冒用「戊○○」之名義,與該名自稱「陳利美」之人,共同持前揭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八室,向該房屋不知情之屋主丁○○○表示,丙○○係「戊○○」本人,並行使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丁○○○。再由丙○○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戊○○」之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一枚,並由該名自稱「陳利美」之人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本人承租上開房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後,再持以交付丁○○○,而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嗣後一份交予丁○○○收執,另一份則由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丁○○○。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貸契約書影本、變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申請開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擅自變造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戊○○之印章,再以戊○○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丁○○○租屋,並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以申請開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該名自稱「陳利美」之成年女子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屬於私文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先後以前開偽造「戊○○」之印章,蓋用「戊○○」偽造印文合計二枚,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於偽造「戊○○」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上揭開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而偽造「戊○○」之印文,其偽造「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租賃契約書及印鑑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戊○○」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租賃契約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戊○○」之署押等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前揭「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及偽造租賃契約書及申請開戶印鑑卡,且於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分別持交告訴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及申請開戶印鑑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行使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承租房屋及開立帳戶,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及承租房屋,是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夫家找尋,始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及租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惟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冒以「鄭麗惠」之名義所訂立之偽造租賃契約為一式二份,一份由被告收執,另一份則交由證人丁○○○收執,就被告收執之租賃契約乙份,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戊○○」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再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丁○○○收執該份)、開戶印鑑卡,固均為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用,但已分別持交告訴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前開「戊○○」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後,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與擄車勒贖集團使用。而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失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支付贖金,方得取得前開失竊車輛。甲○○恐前揭自用小客車有無法取回之虞,而心生恐懼,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匯款四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以變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已詳如前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擄車勒贖集團使用,當初伊申請開立該帳戶是為了繳納房租轉帳之用,申領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八室租屋處,當時伊與自稱「陳利美」一同居住於該處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一弄內失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要求其支付贖金,方得取回該失竊車輛。被害人甲○○恐前揭自用小客車有無法取回之虞,而心生恐懼,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匯款四萬元至前開所指定被告冒以「戊○○」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來租房子時,有一位小姐和被告一起來租屋,並非被告一人自行前來。租賃契約上「戊○○」的簽名是被告所寫的,另一位小姐就是簽「陳利美」。但房屋出租後,伊沒有到過出租處看過(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有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可參,足見確有該名自稱「陳利美」之人,且曾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屋。
(三)再被告冒以「戊○○」名義申請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由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迄今仍未遭人提領,而該帳戶於申請開立時,確有請領提款卡,且隨即作開卡之動作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九○○○○六○五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豐原字第四六○九二○○六○○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豐原字第四六○九三○○○九○號函在卷足佐。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入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乙紙附卷可憑。則若被告確曾將其冒名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則該擄車勒贖集團大可於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後,立即提領該筆款項,或由被告將該筆款項提領交付,然該筆匯款迄今仍未遭人提領,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里○○路與西建路口失竊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支付贖金,方得取回失竊之車輛。乙○○恐前揭自用小客車有無法取回,而心生恐懼,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梧棲郵局以郵局提款卡自動轉帳四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惟乙○○匯款後,迄今未取回該車罪嫌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所涉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認該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爰不另無罪之諭知,是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無從得以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含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八五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以將丙○○之名字,改為 賴素娥 之方式,再加以影印,變造賴素娥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變造後之賴素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賴素娥之名義向「毅盛科技」通訊業應徵擔任代辦門號之業務員,足以生損害於 賴素女 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冒名取得該業務員職務之便,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錦堂 」之成年男子,冒用「 許文貴 」、「 洪婉君 」、「 陳望木 」、「 吳祥林 」名義,由被告以業務員之身分,向「毅盛科技」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含SIM),然後由「毅盛科技」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回購該臺灣大哥大優惠每一門號申辦者手機(GIYA廠牌Q一六八八F型號),以為被告酬勞。俟被告取得SIM卡及酬勞時,即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到場處理,現場並查扣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含SIM卡)十六張及酬勞一萬六千元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並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移送併案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九十年四月間,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是以被告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約有七月之久。再被告本案係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予自稱「陳利美」之人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稱係「戊○○」本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向證人丁○○○承租上開房屋,與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態樣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得以併予審究,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開立帳戶印鑑卡背面之「客戶」欄偽造「戊○○」署押一枚、「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偽造「戊○○」之印文共二枚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之八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丁○○○收執該份)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戊○○」之印文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