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八日;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又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竹林巷一號戊○○經營之竹咫林卡拉OK店,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稱本來就看其不順眼,有機會要修理等語。(二)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竹咫林卡拉OK店,欲賒帳消費,為戊○○所拒,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稱要叫小弟砸店等語。(三)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門口,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見一次要打一次,要砸毀其車輛,手下有七、八名小弟,擁有二把槍,要將其帶到大安溪丟掉等語。(四)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因向店員丙○○賒帳,為丙○○所拒,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稱不給賒帳晚上就砸店等語,均使乙○○、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前往上址戊○○經營之竹咫林卡拉OK店,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破該店大門破璃(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戊○○質問原因,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戊○○頭部數下,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因故毆打告訴人戊○○成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林職龍 、 林清美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戊○○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以言語恐嚇乙○○、戊○○、丙○○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恐嚇乙○○及毀損竹咫林卡拉OK店大門玻璃部分,復經證人林清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伊在竹咫林卡拉OK店對面竹林釣魚池釣魚,未過去竹咫林卡拉OK店云云,嗣於偵查則改稱當日與 陳恩潔 同去云云,先後不一,證人陳恩潔於偵查中亦稱伊聽到被告說賒帳請伊喝酒等語,益徵告訴人乙○○、戊○○、丙○○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固另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憑,且依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所載,告訴人戊○○僅撤回被告毀損部分,並未及傷害部分,故被告傷害告訴人戊○○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八日,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又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其刑。再被告所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乙○○、戊○○、丙○○及傷害告訴人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