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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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瑞菊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盧志科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0─A00二面積0‧00二一九五公頃、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一─A00二面積0‧000三二九公頃、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二─A00二面積0‧0000三二公頃土地上,設置遮雨棚、鞋架或其他足以妨害通行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二九三公頃、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00二九公頃土地上,綠色油漆部分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0─A00二面積0‧00二一九五公頃、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一─A00二面積0‧000三二九公頃、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二─A00二面積0‧0000三二公頃土地上,設置遮雨棚、鞋架或其他足以妨害通行之地上物。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鄰地以至公路,而有袋地通行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參照),此為土地相鄰關係之一種。然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有袋地通行權,亦僅係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已,非謂該袋地通行權人,得於該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而占有之。
㈡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同地段八一二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八一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八一一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0二九三公頃、八一二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00二九公頃土地,重新鋪設水泥(按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該水泥地面係由原告所鋪設)並漆上綠色油漆,私自搭設地上物,並出租予被告乙○○營業使用,被告二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雖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並無於供其通行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予以
占有之權利,即被告並無占有之本權,而被告丙○○於取得通行權後,於供其通行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出租與乙○○營業,以所有權人自居,非利用該土地為通行之用,此一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丙○○顯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綠色油漆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現場勘驗,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移動式鞋架供販賣鞋子之用,並曾架設雨棚,已妨害系爭土地之僅得作為通行之用,且將來仍有再度妨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防止被告之妨害行為。
㈤證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現場照片三十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
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現場照片四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大雅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人,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得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被告丙○○亦無將系爭土鋪設水泥(按此部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捨棄該部分之聲明)及漆上綠色油漆,搭設地上物出租與乙○○使用之事,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三十張,經核與被告丙○○無涉。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占有,惟事實上該部分土地並未納入被告
二人實力支配下,任何人皆可通行該土地,被告二人並未占有該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大雅市場繁華之地,每日皆有各式流動攤販聚集於附近販售商品,自不能因某攤販曾設攤於某處土地,於攤販離離去後,仍謂某處土地仍在該攤販占有之實力支配下。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被告乙○○或曾因爭取商機擺設流動鞋攤或其他物品於系爭土地上,但乙○○移去物品後,即已喪失占有,原告對被告乙○○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的部分,因系爭土地的水泥是由原告所鋪設,所以被
告方面並無除去的義務。土地的部分,被告亦沒有占用,所以原告就此部分的請求無理由。就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方面並沒有占用侵害的事實,亦無侵害之虞,因被告方面雖不爭執曾經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移動式遮雨棚及鞋架,但早已拆除,且迄今都沒有再占用的事實,所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保護之必要。
㈣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須有「不法妨害之虞」,其決定標準是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客觀上遭被告等妨害之可能性或危險性並非極大,實無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被告等所設置之遮雨棚,其設置地點係在學府路上,非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被告乙○○雖於學府路二八四號販賣鞋子,但非必會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客觀上原告所有權遭被告乙○○妨害之可能性不大,更遑論未於上址或系爭土地附近販賣鞋類之被告丙○○。
㈤證物:提出現場照片五幀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0號民事卷;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八一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一九八五公頃、八一一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0二九三公頃、八一二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00二九公頃土地,被告丙○○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0九地號土地因係袋地,故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丙○○對系爭原告所有上開所示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充當鄉有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除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外,亦充當上開鄉有停車場之出入口。原告則在系爭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劃上黃線方格,至於實際劃上黃線充當出入口之系爭土地,於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其面積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丙○○在其所○○○鄉○○段○○○○號、同地段八0九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現租給被告 陳家本 經營鞋店賣鞋,被告丙○○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裝設有活動式遮雨棚(可伸縮,裝設位置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然如因遮雨或遮陽而伸出時,遮雨棚即延伸至系爭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上方),現一併交給被告陳家本使用。
肆、兩造爭執部分:
一、系爭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綠色油漆,是否為被告所塗?被告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尚有無無權占用之事實?(此涉及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部分)
二、被告有無設置遮雨棚、鞋櫃,致妨礙系爭土地出入道通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已遭被告之設置行為所妨害?(此涉及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僅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妨止妨害請求權),被告雖表示拒絕原告之追加。然查因原告所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准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又其後於本院實地再為勘驗測量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復表示要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本院僅就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判決,然因本件被告就第一項聲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撤回聲明第一項之訴,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可,茲因被告當庭表示拒絕同意,則就聲明第一項之訴,本院自仍應依法為本案判決。
二、本件被告方面經本院判決確定所享有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其面積原如附圖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然就本件之爭執,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後,發現系爭兩造所爭執遭被告占用或妨害之土地面積,應如附圖二(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之附圖)所示,合先敘明之。
三、實體部分:㈠就聲明第一項(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被告鋪設之水泥地面漆上綠色油漆,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權占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查被告既否認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漆上綠色油漆之事實,則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之。而因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事實,故其所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況系爭土地原本即係供一般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車道使用(包括被告進出其所有之袋地與使用停車場之人出入停車場使用),於一般大眾通行使用之路面,縱使有漆上油漆之行為,除該行為客觀上可被認為有占用管領該土地之用意外,或可被認為係汙損路面影響通行而得依其他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外,應認單純之漆上油漆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稱之「占有」行為,再者,該漆上油漆行為,如未對供通行之路地產生不便,自難認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既不能認為係無權占有及所有權妨害行為,縱認本件被告確有為漆上油漆之行為,原告自亦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所稱之權利,自不待言。就本件而言,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漆上綠色油漆之行為外,因原告亦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漆上黃色方格線,並將該黃色方格線覆蓋在綠色油漆上方,顯見原告本身亦未將該漆綠色油漆行為,認為係行為人之占有(即事實上管領)行為,且該綠色油漆漆在水泥路面上,亦未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一般大眾通行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聲明第二項(防止防害請求權)部分:
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稱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又此項妨害不以曾一度發生過而有繼續被妨害之虞為必要,亦即,若該危險狀況,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在客觀上會對所有人之所有權產生極大之妨害可能性者,所有人即得行使其防止妨害請求權,不以妨害確曾具體發生過為必要。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在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0
九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現租給被告陳家本經營鞋店賣鞋,被告丙○○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裝設有活動式遮雨棚,雖該遮雨棚實際裝設位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方之建物,然因該遮雨棚係可伸縮,故如因遮雨或遮陽之故而使用遮雨棚時,遮雨棚即會延伸至系爭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供人通行土地(即進出停車場之車道)上方,斯時該遮雨棚當會影響車輛之進出,自不待言。又被告陳家本在被告丙○○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同地段八0九地號土地上經營鞋店,除店面外,尚有活動式之鞋架,而活動式之鞋架擺設於店門口時,極易占用到系爭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供停車通道使用),以致於使一般使用停車場之人與車輛無法進出或造成進出之不便,故本件衡諸常情,被告丙○○所設置交由被告陳家本所使用之遮雨棚、被告陳家本經營鞋店所設置之鞋架,及被告二人因使用上開大榮段八0八地號、同地段八0九地號土地而須設置其他工作物時,客觀上既極易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致造成行車通行之不便,則原告本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行使其防止妨害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況本件依原告現場照片三十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現場照片四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示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實際上確已將遮雨棚及鞋架等足以妨害通行之物,擺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而影響人車之通行,則原告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防止妨害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諸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0─A00二面積0‧00二一九五公頃、同地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一─A00二面積0‧000三二九公頃、同地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八一二─A00二面積0‧0000三二公頃土地上,設置遮雨棚、鞋架或其他足以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