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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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曉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忠隆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需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物
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如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法院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忠隆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積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7,3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惟相
對人廖忠隆竟於10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另一相對人所有,據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廖忠隆等間就上開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訴訟係屬中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再為
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
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7年度店簡字第22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
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縱所請求撤銷之對象包括不動產物權行為,仍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
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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