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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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周晏琦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果菜市場攤商,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凌晨3
時49分許,於上揭果菜市場19號攤位走道前,徒手拉手推車
運送蔬菜行經該處時,撞擊原告之左腳(下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6簡字第2850號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又被告一家
長期以來對原告心有不滿,屢屢在市場中散布不實謠言中傷
原告,被告長期以來極盡身心虐待之能事,並曾對原告動粗
傷害,有驗傷診斷書為據,被告已使原告內心造成巨大憂慮
壓迫感,而被告此次之系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實不
可謂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30萬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之攤位比鄰而市,而原告長期於市場內
散布不實言論,藉端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並曾出手傷害被
告,有本院判決可參,是原告所言並非屬實;查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之傷勢尚輕,且衡諸原告長期不斷主動找機會與被
告發生衝突之情形,暨被告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僅2萬餘元,且尚須扶養母親等情,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02月0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果菜市場19號攤位走道前,因被告手拉
推車而撞擊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傷害之
事實,而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所得72545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汽車一輛;被告為高中肄業,105年度所得約300000元、名
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106年12月20日筆錄),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
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程度
,及被告傷及原告左小腿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6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