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漢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告 胡聖躍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3276號、第10343號、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聖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漢、胡聖躍、 王柏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關係。詎王仁漢、胡聖躍與王柏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仁漢、 胡聖耀 與王柏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之共同居處,分工將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以每包0.3公克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毒品咖啡包共3,001包。再由王仁漢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前某時,將上開3,001包毒品咖啡包以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販售與 涂郁翔 ,並先賒帳,待涂郁翔與其友人 許仕文 將上開3,001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得款後再交付價金。嗣王仁漢即於111年12月28日17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之地下室,將上開3,001包毒品咖啡包交予許仕文,許仕文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與涂郁翔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擬與佯裝買家之警方交易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001包,因而查獲(涂郁翔、許仕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公訴)。
二、王仁漢又與胡聖耀、王柏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仁漢、胡聖耀與王柏翔於111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至111年1月5日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共同居處,分工將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以每包0.3公克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毒品咖啡包1,948包。
再由王仁漢於112年1月5日以FACETIME與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 林怡伶 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林怡伶即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王仁漢等人共同居處,向王仁漢、胡聖躍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林怡伶即將本次購毒價款連同之前賒欠款項共1萬5,000元交與胡聖躍,並由王仁漢將毒品咖啡包15包交與林怡伶。嗣警方於同日15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林怡伶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再於同日15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11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933包、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5包、封膜機1臺、電子磅秤5臺、撲克牌製分裝杓1袋、攪拌盒(含湯匙3支)1個、咖啡包包裝袋1袋、分裝夾鏈袋1批、破壞袋1批、調味哈密瓜粉1袋、調味哈密瓜粉1瓶,另扣得1萬4,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仁漢、胡聖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仁漢、胡聖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7至24頁、39至43頁,偵卷一第371至376頁、557至561頁、661至617頁,偵聲卷二第29至32頁、39至42頁,本院卷第101頁、168頁),核與證人王柏翔、涂郁翔、許仕文、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201至209頁、353至355頁,警卷一第59至72頁,偵卷二第23至26頁、31至35頁、479至480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警卷一第143至144頁,偵卷一第59至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一第145至149頁)、市政阿曼社區住戶基本資料及租賃切結書照片2張(警卷一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546號鑑定書(警卷一第153至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53至55頁,偵卷一第491至49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57至62頁,偵卷一第227至2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簡易示意圖(警卷二第107至112頁,偵卷一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156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537至542頁、565至5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偵卷二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偵卷二第209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2人本案均係有償交易,且係將第三級毒品混和果汁粉稀釋份量後販賣,被告2人並供稱可從中賺取工錢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5頁、39至40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2人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本案所示之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而賺得價差之理,故被告2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以「意圖營利」資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是所著重者厥為「賣出」而交付毒品之意涵上,行為人究竟有無取得對價,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仁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涂郁翔約定以價金45萬元販賣3,001包毒品咖啡包,並待涂郁翔與友人許仕文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售後再交付價金,被告王仁漢亦已先將該3,001包毒品咖啡包交予涂郁翔之友人許仕文,嗣雖因涂郁翔、許仕文遭佯裝買家之警方查獲,致未能販賣成功並交付價金與被告王仁漢,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王仁漢之行為仍已達販賣既遂程度。
㈡、是核被告王仁漢、胡聖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刑,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王仁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 胡聖躍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23頁),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罪名不同,罪質亦有差別,且綜合審酌其等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僅單純販售毒品咖啡包,更從事混和、稀釋毒品純度之分裝行為,所分裝完成、販售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5,000包,販毒規模不容小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有潛在之莫大危害,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裝、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有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前之分裝行為,被告王仁漢並提供毒品原料、果汁粉及封裝所需相關器具,更係與購毒者涂郁翔、林怡伶直接聯繫約妥交易事宜並交付毒品,被告胡聖躍則依指示收取林怡伶所交付之毒品價金,被告2人分工程度有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王仁漢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胡聖躍有持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有前引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不佳;被告2人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等扶養,被告王仁漢曾擔任漁船船員,日薪約1,500元,被告胡聖躍曾擔任洗車工,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其等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類似、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933包(白/褐/紅色包裝及金/黑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樣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扣案之毒品原料5包,均為淡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5至67頁),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2人實行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封膜機1臺、電子磅秤5臺、撲克牌製分裝杓1袋、攪
拌盒(含湯匙3支)1個、咖啡包包裝袋1袋、分裝夾鏈袋1批、破壞袋1批、調味哈密瓜粉1袋、調味哈密瓜粉1瓶,均係被告王仁漢所有且供本案2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仁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上開扣案物自應於被告王仁漢歷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萬4,000元中,僅4,500元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屬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共同被告胡聖躍並未從中分得部分,業據被告王仁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爰在被告王仁漢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2人尚未取得該次販毒價金即遭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111年12月28日17時許毒品咖啡包3,001包涂郁翔、許仕文王仁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封膜機壹臺、電子磅秤伍臺、撲克牌製分裝杓壹袋、攪拌盒(含湯匙參支)壹個、咖啡包包裝袋壹袋、分裝夾鏈袋壹批、破壞袋壹批、調味哈密瓜粉壹袋、調味哈密瓜粉壹瓶均沒收之。胡聖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112年1月5日11時許毒品咖啡包15包林怡伶王仁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仟玖佰參拾參包、原料伍包、封膜機壹臺、電子磅秤伍臺、撲克牌製分裝杓壹袋、攪拌盒(含湯匙參支)壹個、咖啡包包裝袋壹袋、分裝夾鏈袋壹批、破壞袋壹批、調味哈密瓜粉壹袋、調味哈密瓜粉壹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胡聖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仟玖佰參拾參包、原料伍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