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黃曼芸 (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可樂」之邱靖皓邀約從事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由他人自該帳戶轉出詐欺所得等款項,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邱靖皓及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曼芸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邱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邱靖皓並與黃曼芸約定,如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且交予邱靖皓指定之人或轉匯其他帳戶,邱靖皓將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曼芸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趙美蘭 ,向趙美蘭佯稱:如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 凃莊敬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趙美蘭之匯款)匯至黃曼芸之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黃曼芸依邱靖皓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邱靖皓指定之人,黃曼芸、邱靖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趙美蘭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趙美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邱靖皓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靖皓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曼芸,並非黃曼芸指述「可樂」之人,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曼芸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暱稱「可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可樂」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嗣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趙美蘭,致趙美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遠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趙美蘭之匯款)匯至黃曼芸之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黃曼芸依「可樂」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可樂」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曼芸、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趙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及本院拍攝之被告邱靖皓之個人照片等證據(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0之1頁、第180之2頁)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靖皓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曼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有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可樂使用」、「我是在臉書社團認識可樂,可樂說要做娛樂城出金,可樂說幫他們領錢,之後會有錢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一天報酬2000元」、「可樂會叫人開車在提款地點附近等,我領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現在知道『可樂』是誰,因為我有看到新聞拍到『可樂』,我有去警局指認『可樂』,『可樂』姓名為『邱靖皓』」、「我有把自己的帳戶提供予『可樂』使用,並依『可樂』的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詳偵一卷第150頁、第151頁),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10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時見到妳聯繫帳戶資料之人,妳是否知道他的名字?)當時不知道,只知道他在網路上代號『可樂』,我有一張去桃園中壢正光街拍到的照片可以提供,是我偷拍的,我會怕,怕到時候找不到人,照片有2個男子,照片右邊是『可樂』,就是邱靖皓,他的眼睛周圍有1個很大的胎記,我講的就是邱靖皓右眼上方的深色區塊」、「我跟邱靖皓碰過至少5、6次面,只是先去瞭解工作內容」、「那時候有一個桃園中壢詐騙集團被抓到的新聞,當時彰化的警察有來臺南找我,剛好在前兩天我偶然看到這個新聞,我只是覺得跟新聞的詐騙集團有關,有可能是『可樂』,所以警察去調了邱靖皓的照片出來讓我指認」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翔實,且有證人黃曼芸提出其所拍攝「可樂」之照片1張附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觀諸該照片中右邊男子之外貌特徵與被告邱靖皓極為相似,而被告邱靖皓之右眼右上方確實有一塊極為明顯之胎記,亦與證人黃曼芸指述「可樂」男子之特徵相符,有前開本院拍攝之被告邱靖皓個人照片附卷可按,參以被告邱靖皓及證人黃曼芸分別住居於桃園市、臺南市,若被告邱靖皓未曾與證人黃曼芸見面,證人黃曼芸實無可能明確指出被告邱靖皓之臉部特徵,益徵證人黃曼芸之上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邱靖皓即為與黃曼芸聯繫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黃曼芸轉匯或提領贓款,且綽號為「可樂」之男子無誤。被告邱靖皓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靖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邱靖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邱靖皓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邱靖皓指示黃曼芸先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趙美蘭遭詐欺款項之轉匯或提領動作,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指示黃曼芸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匯、領取詐騙款項,此為整體詐欺取財歷程之部分分工,係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邱靖皓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邱靖皓與黃曼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靖皓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邱靖皓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邱靖皓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邱靖皓犯罪之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被告邱靖皓否認上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保有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110年11月5日10時19分50,000元2110年11月5日15時50分50,000元3110年11月5日15時56分50,000元4110年11月5日16時19分45,000元5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30,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1110年11月5日11時55分650,000元(含趙美蘭之匯款5萬元)黃曼芸再轉匯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110年11月6日0時3分300,000元(含趙美蘭之匯款17.5萬元)黃曼芸於同日3時6分提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