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胡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暐翔 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副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被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5分之3、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5分之2。系爭土地雖登記類別為「交通用地」,但尚未徵收補償,目前為空地,也非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在系爭土地北側,已使用數十年,故系爭土地在完成徵收前,非不得分割;因兩造未訂有不予分割之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同段5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南側同段5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女兒共有,且有上訴人之倉庫,因被上訴人在自有之522地號土地興建圍籬,影響上訴人通行,為通行需要,請准依附圖之上訴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該方案兩造均能對外通行,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無法通行現有巷道,進而形成袋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26.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1(面積17.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與
既成道路鄰接,且無法與524地號土地一併納為建築基地,將致上訴人無法於524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使524地號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⒉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分得
之土地均與北側之既成道路相鄰,且524地號土地亦可透過上訴人分得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兩造無須面臨通行受到阻礙之問題,亦避免產生袋地致兩造未來須再進行通行權之訟爭。且上訴人亦可於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8年11月29日、100年6月8日、90年4
月28日及80年2月7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所示,同段522(部分)、519、520、508、52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已供他人通行幾十年,該道路範圍、寬度及路線迄今至少30多年均無明顯重大變化,且該柏油道路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從未阻止公眾通行,故該柏油道路之屬性自為既成道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26.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1(面積17.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但主張應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2。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⒋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及堆置雜物。
⒌系爭土地南側同地段5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其女兒共有,北側同地段52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得分割之情形?⒉系爭土地如得分割,應採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或被告分割
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經編為交通用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且依土地法第82條本文、第83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不論分割與否,均應繼續供作交通計畫使用,是其分割對鄰地之利用或他權利之行使尚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間,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狹長方形,現況為空地、雜草及堆置雜物,現
有巷道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有原審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與位於其東側、使用地類別同為交通用地之同地段520、529地號土地相連接成一預供作為道路之狹長土地,並對外接通公路,亦有地籍圖謄本、同地段520、529地號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20、529地號土地既經編為交通用地,
除目前應作為交通用途使用外,日後亦當有闢為道路之計畫,是以長遠觀之,上訴人與其女兒共有之同地段522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524地號土地,均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方符合土地之使用計劃。雖然現供同地段52
2、524地號土地通行之現況道路,偏離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52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二方案藍線位置);然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固定之地上物,兩造均得通行系爭土地至現有巷道,是不論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均不致於使522、52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現況道路而成為袋地,先予說明。
⒊本院審酌如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東西切開,將系爭
土地分為南北兩塊,有利於南北兩側相鄰之兩造土地,日後各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利用,並回復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如依上訴人所提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南北切開,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與對造土地相鄰,顯比如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塊,較不利兩造日後各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利用。
⒋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即編號甲2
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即編號甲2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分割為較佳,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依附圖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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