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雲
陳庭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彩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彩雲、陳庭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王彩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陳庭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王彩雲、陳庭微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均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彩雲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彩雲、陳庭微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被告王彩雲無照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陳庭微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告王彩雲、陳庭微均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王彩雲、陳庭微分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所受傷勢、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亦未互為賠償之客觀情形;復審酌被告王彩雲、陳庭微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76號被告王彩雲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庭微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4樓居嘉義市○區○○地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和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偏行駛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準備左轉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陳庭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庭微亦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王彩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庭微亦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王彩雲、陳庭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王彩雲、陳庭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王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庭微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其有部分過失。惟辯稱:告訴人兼被告陳庭微沒有受傷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陳庭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直行時,與告訴人兼被告王彩雲騎乘上開機車左偏行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兼被告王彩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坦承其有部分過失。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佐證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4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王彩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陳庭微)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王彩雲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庭微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王彩雲騎乘上開車輛,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庭微騎乘上開車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佐證被告王彩雲於事發時無駕駛執照,被告王彩雲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彩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彩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陳庭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庭微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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