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曼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可樂」之 邱靖皓 (另行審結)邀約從事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由他人自該帳戶轉出詐欺所得等款項,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邱靖皓及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曼芸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邱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邱靖皓並與黃曼芸約定,如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且交予邱靖皓指定之人或轉匯其他帳戶,邱靖皓將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曼芸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 趙美蘭 ,向趙美蘭佯稱:如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 凃莊敬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趙美蘭之匯款)匯至黃曼芸之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黃曼芸依邱靖皓之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付邱靖皓指定之人,黃曼芸、邱靖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趙美蘭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趙美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曼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於警詢指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趙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紙在卷(詳偵一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可按,被告黃曼芸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曼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曼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黃曼芸依指示先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趙美蘭遭詐欺款項之轉匯或提領動作,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轉匯及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靖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曼芸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邱靖皓,另與被害人趙美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趙美蘭45,000元,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可按,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並已賠償被害人趙美蘭45,000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曼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依被告邱靖皓指示為提款行為,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被告黃曼芸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日期提款、匯款,總計應獲有4,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45,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遠超過其獲利,若再對被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邱靖皓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110年11月5日10時19分50,000元2110年11月5日15時50分50,000元3110年11月5日15時56分50,000元4110年11月5日16時19分45,000元5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30,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1110年11月5日11時55分650,000元(含趙美蘭之匯款5萬元)黃曼芸再轉匯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110年11月6日0時3分300,000元(含趙美蘭之匯款17.5萬元)黃曼芸於同日3時6分提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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