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弘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高雄○○○○○○○○杉林辦公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弘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弘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4日出監)。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11年4月8日7時37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段○○○○○○○○○○○街○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在車道右側(文化街三段206號前)待轉,準備左轉保興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俊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車道右側逕行左轉,適 劉吉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吉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左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黃俊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劉吉清同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2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告訴人劉吉清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俊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特定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本院審理中已告知罪名,並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4日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於警詢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後因嚇到不知怎麼處理,所以就騎車離開現場(警卷第7頁),顯見其係肇事後係因智能障礙不知所措而離開現場,尚非惡性重大。被告肇事逃逸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惟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而入監服刑。是本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說明。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案發後有返回理場,然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8日肇事後,於同年月19日始至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二度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書(本院卷第119、397頁)可憑。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肇事逃逸地點,受有傷害之告訴人尚非不易求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41頁)可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與妹妹一家人一起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