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怡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第13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匡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匡怡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 曾奕翔 、 楊逸 、 鄭群霖 、 莊博硯 、 龔珮 諭、 詹淯翔 、 吳莉庭 分別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案被告匡怡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67至71、91至93、97至1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併辦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翔、楊逸、鄭群霖、莊博硯、詹淯翔、吳莉庭於警詢時、 龔珮諭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6頁;併辦警一卷第19至22頁;併辦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862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8月25日鳳山字第111800585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曾奕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曾奕翔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kai.yan__」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凱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楊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楊逸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顏小偉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鄭群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鄭群霖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yan__」、於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Exness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莊博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莊博硯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chen_1991」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翔X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龔珮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龔珮諭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we_13790」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339號函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詹淯翔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言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詹淯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吳莉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3至37、41至93、95至105頁;併辦警一卷第23至42頁;併辦警二卷第33至38、55至65頁;偵卷第5、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81號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6),及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5)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吳莉庭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致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70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時已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逸達成調解等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逸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憑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致於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迄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奕翔111年5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kai.yan_」、「凱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曾奕翔佯稱:為股票分析師,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取傭金云云,致曾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19日15時22分許50,000元本案臺企銀帳戶2楊逸111年5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顏小偉」向楊逸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19日1時32分許100,000元本案臺企銀帳戶111年5月19日1時33分許50,000元3鄭群霖111年5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kai.yan_」向鄭群霖佯稱:代操股票以賺取獲利3成云云,致鄭群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50,000元本案臺企銀帳戶4莊博硯111年5月2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chen_1991」、「翔Xiang」向莊博硯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莊博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50,000元本案臺企銀帳戶111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50,000元5 龔珮瑜 111年5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wwe_13790」、「翰」向龔珮瑜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云云,致龔珮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20,000元本案臺企銀帳戶6詹淯翔111年4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言成」向詹淯翔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50,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40,000元111年5月24日17時22分許50,000元111年5月24日18時10分許50,000元7吳莉庭111年4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1_899」向吳莉庭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38,700元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