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均維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LINE暱稱「 維仔 」,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曾筠綺 並與曾筠綺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後,竟自始即無還款之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許乃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藉口詐欺曾筠綺,要求曾筠綺將款項匯入賴均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均維郵局帳戶)及其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致曾筠綺陷於錯誤,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而供其花用一空。嗣曾筠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筠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均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筠綺係男女朋友,附表所示之款項,僅屬男女朋友間之借款,伊沒有不想還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賴均維於109年5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曾筠綺
,並認與告訴人曾筠綺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嗣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許乃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所示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藉口,使曾筠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賴均維之郵局帳戶及其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被告賴均維花用一空等情,為被告賴均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復經告訴人曾筠綺指訴在卷,另有告訴人曾筠綺提出其與許乃心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卷第61至166頁)、被告賴均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5至200頁)、許乃心提供之其與被告賴均維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1至249頁),應堪認為真實。故本院應審究之處,為被告賴均維向告訴人曾筠綺借用附表所示之款項,是為本於詐欺之犯意為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向告訴人曾筠綺借款所用之如附
表所示之理由,並非實在,而為一種話術,此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所謂【借錢】,乃屬託詞,其主要目的乃係自告訴人曾筠綺處騙取金錢花用。
㈢再觀諸被告賴均維向告訴人曾筠綺借款之理由中,如因涉訟
需要錢交保;手術需要醫療費;取消旅行需償還向他人借款作為旅費之款項等,更屬子虛,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227第至230頁)外,並經證人 許建毅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賴均維並無因至綠島向其借款之情事存在,有 許某 偵查中之筆錄可佐(偵卷第132至133頁),足認被告賴均維係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曾筠綺借款花用,實情並非真正需錢應急。
㈣另被告自案發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歸還告訴人曾筠
綺任何款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而查被告於本案前後之108年10月間及109年8月間,同因類似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再以各種話術借款而涉犯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起訴在案(偵卷第385至389頁),益證被告賴均維純屬利用男女朋友交往為手段,交往期間再編造各種理由借款,其自始即無交往之意,更無歸還借款之意,而意在詐欺。
㈤另被告辯稱願意歸還向告訴人曾筠綺所借之款項,證明其有
還款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方因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詐欺案件,應賠償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04萬8,000元及42萬8,000元;復再詐欺另名被害人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案件部分近4萬元,而面臨求償之地步,然被告自承其從事板模工作,月入僅四萬元,則被告扣除必要之生活開銷,尚需面臨上開已經存在龐大之債務,復未提出任何實際擔保,其上開所辯同意還款,亦足認純屬臨訟托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係以男女朋友借
款為晃,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心存詐欺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曾筠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曾筠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被告賴均維之郵局帳戶及其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乃心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四處藉由網路交友認識女友,再以男女朋友間借錢為名伺機詐財,並衡酌其自始否認犯行,復於本院中稱伊未強迫告訴人借錢,意指告訴人心甘受騙云云,絲毫未見悔意,並致告訴人四處以高利借錢,及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現金共計450,985元金額非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現金共計450,985元,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理由帳戶1109年6月2日14時37分4,000元欲借款6,000元,曾筠綺身上僅存4,000元,共借得4,000元。(警卷第65至68、18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109年6月2日19時37分3,000元因要處理詐欺官司,欲借款5,000元,共借得3,000元。(警卷第61至64、18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109年6月9日14時18分1萬2,000元前向友人借款2萬,因友人急用,不想被告,借款1萬2,000元。(警卷第69至73、18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4109年6月10日16時48分1萬3,000元要繳房租總共2萬6,000元,房東說先給1萬3,000元就好。(警卷第75至80、18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5109年6月12日11時43分2萬元阿嬤住院開刀,出院需繳納醫藥費。(警卷第81至85、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6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2萬7,000元欠高利貸2萬7,000元未還,被抓去永康,需借錢贖款。(警卷第87至91、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7109年6月16日15時55分1萬3,000元還沒發薪水,沒錢繳賸餘房租,需借款繳納房租。(警卷第93至97、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8109年6月18日8時54分3萬元戶頭停用,要交保金額3萬元。(警卷第99至101、105至111、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9109年6月18日9時8分7,000元委任律師7,000元。(警卷第99至101、105至111、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0109年6月18日10時44分1萬5,000元透過許乃心向曾筠綺稱交保金額不正確,共4萬5,000元,要再補1萬5,000元。(警卷第112至114、18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1109年6月19日9時9分2萬5,000元保釋出來後,要還2萬3,000元償還給該案告訴人的女生,許乃心提到要去借高利貸要還款。(警卷第115至118、189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2109年6月22日16時50分3萬元阿嬤要開刀需要錢,因為有欠費紀錄,馬上要繳款。(警卷第119至122、189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3109年6月23日15時28分1萬3,000元綠島的錢請妹婿(許建毅)代墊,房間加船票共1萬3,000元要付款。(警卷第123至125、189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4109年7月1日18時23分3,000元機車分期未繳要賠償15萬,已領薪水繳款12萬,需繳納剩餘款項。(警卷第191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5109年7月1日18時26分2,000元需匯2,000元給業務。(警卷第259頁)賴均維提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芳儀 )16109年7月2日16時49分2萬元續上筆機車尾款2萬,與許乃心聯繫繳款。(警卷第191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7109年7月4日22時25分5,000元因許乃心於111年7月1日亦支付5,000元,要給賴均維5,000元繳費。(警卷第191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8109年7月5日17時54分1萬5,000元機車分期業務要賴均維補違約金1萬7,沒付會有支付命令跟問題帳號。(警卷第191頁)賴均維郵局帳戶19109年7月9日17時19分3,000元手機費沒繳需繳款。賴均維指定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109年7月10日12時22分1萬6,000元手機停話要繳費,辦新門號需要費用。(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1109年7月10日16時01分5,000元辦新門號,需預繳6000元費用。(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2109年7月12日10時16分1萬2,000元須支付搬回臺南房租違約金2萬6,000元。(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3109年7月14日21時45分1,000元房東在警局備案,沒錢加油,需借款加油。賴均維郵局帳戶24109年7月14日22時40分1萬5,000元賴均維在警局,許乃心要送錢上去臺中幫賴均維處理。(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5109年7月15日23時04分2,000元賴均維欠女生錢,對方向賴均維要錢,要提告,先匯2千給對方許乃心提供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09年7月16日16時57分8,000元許乃心提及需交保金2萬元。(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7109年7月16日20時45分1萬元許乃心提及需交保證金,9點之前匯款都還來的及。(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8109年7月17日17時03分7,000元許乃心提及保釋金的總額是2萬8,000元含移送,隔天12點前要匯款。(警卷第193頁)賴均維郵局帳戶29109年7月19日18時43分1萬元許乃心提及律師說未結案要收判決書,需要靠關係去說,紅包跟費用大概3萬6,有確定交給律師費用40,000元。(警卷第19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0109年7月20日12時10分1萬元許乃心提及她先生會拿2萬處理,需支付費用。(警卷第19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1109年7月20日18時03分2萬元續上筆,需在晚上8點前還2萬元。(警卷第127至128、169、195、26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自 洪人治 帳戶轉出)32109年7月23日00時03分2萬3,000元賴均維要做雷射手術,許乃心先生許建毅先付2萬3,需還款。(警卷第129至134、19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3109年7月24日23時52分1萬元賴均維轉院需要1萬,先匯款處理。(警卷第135至136、195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4109年7月31日15時08分2萬7,500元許乃心叫曾筠綺去左營找他朋友借錢處理賴均維醫療費。(警卷第137至142、19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5109年8月4日9時51分1萬7,000元許乃心電費沒繳,要曾筠綺處理。(警卷第149至153、19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6109年8月5日18時20分9,000元賴均維出院費用。(警卷第143至148、155至160、19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37109年8月6日15時42分1萬3,985元賴均維出院費用,總額3萬3,000元。(警卷第163至166、197頁)賴均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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