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ONG(中文姓名:阮文重)
DOANKHANHTHANH(中文姓名: 段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TRO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手銬壹副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DOANKHANHTHANH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九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VANTRONG、DOANKHANH
THANH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及「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為催討債務,即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HAMINHHUY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脅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基於傷害故意持器械毆打被害人成傷,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僅被告DOAN
KHANHTHANH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DOANKHANHTHANH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DOANKHAN
HTHANH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DOANKHANHTHANH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甩棍1支、手銬1副,為被告NGUYENVANTRONG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UYENVANTRONG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另扣案之借據1張,係被告NGUYENVANTRONG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NGUYENVANTRONG所不爭執(見警卷第9頁),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擊棒、鋁棒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NGUYENVANTR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重)
男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月6日生)住○○市○○區○○路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DOANKHANHTHANH(越南籍、中文名:段慶成)
男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月26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AMINHHUY(越南籍、中文名: 何明輝 )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阿琴」女子將此債權轉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阿俊」為催討債務,竟夥同NGUYENVAN
TRONG、DOANKHANHTHANH、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待前來協商債務之HAMINH
HUY抵達後,即將HAMINHHUY押上自小客車,途中DOANKH
ANHTHANH持甩棍毆打HAMINHHUY。於22時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PHANTATTHANH(越南籍、中文名: 潘必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NGUYENVANTRONG隨即拿手銬將HAMINHHUY銬在2樓A6房間,剝奪HAMINHHUY之行動自由,要求其須設法清償債務後始可離開。期間「阿俊」、NGUYENVANTRONG、DOANKHANHTHANH等人分持甩棍、鋁棒,毆打HAMINHHUY,致HAMINHHUY受有頭部淺開放性傷口、右肩膀、右上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HAMINHHUY因而將身上1萬元(已發還)交予NGUYENVANTRONG,及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陳氏興 ,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等語,並受迫而簽立70萬元借據1張。嗣因陳氏興察覺有異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12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悉上情,HAMINHHUY始獲釋。
二、案經HAMINHHUY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VANTRONG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乘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2.被告NGUYENVANTRONG有拿棍子恐嚇告訴人,拿手銬將告訴人銬住,要求告訴人簽立70萬元借據1張等事實。3.被告DOANKHANHTHANH等人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DOANKHANHT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乘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2.被告NGUYENVANTRONG有拿棍子恐嚇告訴人,拿手銬將告訴人銬住,要求告訴人簽立70萬元借據1張等事實。3同案被告PHANTATT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NGUYENVANTRONG打電話說要和朋友來借住等事實。4告訴人HAMINHHUY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5證人陳氏興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氏興接到告訴人HAMINHHUY電話,察覺有異因而報警等事實。6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押上自小客車等事實。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現場照片1.被告3人將告訴人拘禁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等事實。2.扣案甩棍、鋁棒、電擊棒、手銬、借據等物。8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淺開放性傷口、右肩膀、右上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NGUYENVANTRONG、DOANKHANH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NGUYENVANTRONG、DO
ANKHANHTHANH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甩棍、鋁棒、電擊棒、手銬、借據等物,為被告NGUYENVANTRONG、DOANKHANHTHANH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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