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錢給付。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商品標籤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如下:
(一)本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RALGEL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之商標圖案,告訴人依序係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是關於犯罪事實第11行所載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9月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9月(指MARALGEL商標部分)、10月(指TITANGEL商標部分)間起」。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9月、10月間起至111年4月7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所經營之網路商店,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坦承所犯,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犯,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賠償金額尚有尾款待履行,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4號)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之負擔。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商品標籤紙1張,前者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察官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犯罪所得為何,起訴書並未為任何記載,檢察官亦未加說明或舉證,況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償共識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00號被告何志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RALGEL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之商標圖案(下稱本件商標圖案),係商標權人 楊博淵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本件商標圖案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非醫療用按摩凝膠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何志強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價格購買所購入上有本件商標圖案之凝膠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刊登販賣印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楊博淵之商標權。嗣經楊博淵於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向何志強上開蝦皮購物網站、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所販售之凝膠商品,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經警於111年4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志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之商品共364件及商品標籤紙1張而查獲。
二、案經楊博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刊登販賣印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2.被告於販售前曾向其上游「阿里巴巴」網站賣家要求證明,然其上游無法提供,及被告進貨價格僅50元至100元,與直接向俄羅斯原廠購入之價格落差過大之事實。佐證被告知悉其所販售上有本件商標圖案之凝膠商品為仿冒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楊博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為本件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本件商標圖案商品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仿冒本件商標圖案之商品共364件及商品標籤紙1張。4鑑定報告書被告販售仿冒本件商標圖案商品之事實。5本件商標圖案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告訴人為本件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之事實。2.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MARALGEL及圖」之商標圖案權利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9年8月31日止之事實。3.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MARALGEL及圖」之商標圖案權利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之事實。4.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之商標圖案權利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之事實。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7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用戶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7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截圖、交易明細以其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OOOOOOO」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刊登販賣印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之事實。8被告提出109年4月5日訂單詳情截圖被告向上游購入50件仿冒商標商品,僅花費人民幣58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6年1月起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等語。然查,告訴權人係於109年9月、10月分別取得本件商標圖案之商標權,有本件商標圖案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查。被告雖坦承係於106年起即持續販售上有本件商標圖案之凝膠商品等語,然自106年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既無本件商標圖案之商標權存在,被告於106年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販售上有本件商標圖案之商品之行為,自無認定違反商標權法之餘地。惟上開期間之販售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販售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刊登販賣印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時,夾雜使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就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卷內並無製作任何被害人筆錄,且依卷存證據,難認有何被害人於購買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遭被告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尚難僅以告訴暨移送意旨逕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的時間與被告違反商標法的時間相同等語。而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3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向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則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30日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盜用照片一事。而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8日始於訊問中當庭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有112年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詐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商品扣案數1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00000000凝膠(白字黑底盒裝)1682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00000000凝膠(白字紅底盒裝)933泰坦凝膠TITANGEL及圖00000000凝膠(金色黑底盒裝)874MARALGEL及圖00000000、00000000凝膠(紅標黑底盒裝)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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