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098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4號、第7724號、第9122號、第10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嘉 」(下稱「阿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 葉子玲翁梅君邱甄 庭、 陳柏妤古姍禾蔡梓媗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建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第9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75至80頁;簡上卷第8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玲、翁梅君、陳柏妤、古姍禾、蔡梓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邱甄庭 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 吳淇 繐、 賴旻伶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黃芳梅 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被告妻子 楊雅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警四卷第2頁;警五卷第6至7頁;併辦警卷第4至6頁;併辦偵他卷第77至81頁;併辦偵一卷第13至15頁;併辦偵二卷第97至98頁;併辦偵三卷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147至149頁;金訴字卷第47至48、75至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5月6日一善化字第0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芳梅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金鑫 投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黃芳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葉子玲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全網派單員」、「歡歡」「金鑫投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葉子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翁梅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翁梅君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專業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邱甄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邱甄庭於社群軟體Facebook與暱稱「財婦人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蕎蕎Lin」、「GOLDEN-ALE(TW)財務…」、「Chloe.程(黃金操作)」、「 蘇敬恩 (金流)」、「 羅奕翎 N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詐騙交易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柏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古姍禾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 吳淇繐 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封底影本1份、被害人吳淇繐受詐騙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蔡梓媗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賴旻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賴旻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婷」、「 顏士德 (Dean)」、「羅奕翎N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0張等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警三卷第8、13、17至22頁;警四卷第14至21頁;警五卷第13、20、29至30頁;併辦警卷第9至16頁;併辦偵他卷第11至35頁;併辦偵一卷第50、67頁;併辦偵二卷第99至101頁;併辦偵三卷第67至75、79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4)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4、7724、9122、1023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至9),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5)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嘉」,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梓媗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蔡梓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按月賠償1,000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1至82頁),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梓媗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工程補強、油漆、牆面修補等工作,月薪26,000元,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東峯、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芳梅(未提告)111年1月28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黃芳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芳梅佯稱:透過「創新藍圖第四期」之群組,可以報明牌操作股票云云,致黃芳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1日16時32分許100,000元111年2月11日16時33分許80,000元2葉子玲111年2月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葉子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玲佯稱:透過「金鑫投顧」之群組,可以提供投注資訊獲利云云,致葉子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1日16時46分許10,000元3翁梅君111年2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翁梅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梅君佯稱:透過「Eric專業顧問」,並下載Amcor.inc之投資平台,可以提領獲利出金獲利云云,致翁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22,000元4邱甄庭111年1月中旬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邱甄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0日16時28分許35,000元111年2月12日13時41分許32,000元111年2月12日18時57分許30,000元5陳柏妤111年1月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陳柏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妤佯稱:透過「金鑫投顧」之群組,可以提供投資資訊獲利云云,致陳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75,000元6古姍禾111年1月21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古姍禾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姍禾佯稱:匯款投資虛擬重金屬可獲利云云,致古姍禾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0日12時40分許42,000元111年2月12日13時33分許35,000元111年2月12日18時13分許32,000元7吳淇繐(未提告)111年1月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淇繐後,向吳淇繐佯稱:投資匯款出金需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100,000元8蔡梓媗110年11月2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蔡梓媗後,向蔡梓媗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梓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42,000元111年2月10日16時24分許28,000元9賴旻伶(未提告)110年12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賴旻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奕翎Nico」向賴旻伶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旻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111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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