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杜王喆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被告 楊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4月底,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以「 陳全忠 」老師之名義,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判斷,於111年5月4日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欲辦理貸款,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自稱林專員的人聯絡,我向林專員表示欲借款15萬元,林專員說我的貸款條件不好,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先做金流資料,我為了順利辦理貸款才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林專員,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也是被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4月底在國道3號善化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自稱為「陳全忠」老師,透過網路與原告結識,佯稱可以介紹原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4時7分匯款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認罪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169頁),且有原告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374號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7-106頁);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0頁),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遭人詐騙交出銀行帳戶等
資料云云,然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年近45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對於他人索討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亦曾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觀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自明(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對於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以免成為詐騙集團行詐之工具,當知之甚詳,然卻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該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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