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玉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談玉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談玉強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9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後,又再另行服用安眠藥。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服用安眠藥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與藥效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及服用麻醉藥物致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7.7公里處,不慎偏離車道行駛自撞路樹倒地,員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3頁)、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21張(警卷第37至5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認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危害,應即成罪,固為抽象危險犯,惟同條第2、3款仍留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仍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才成立同項第2、3款之罪。至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先飲酒後,又服用安眠藥,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注意力、操控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樹倒地經送醫救治,復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雖以一駕駛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查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2月13日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卻不知
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偏離車道行駛自撞路樹倒地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為工地粗工,需要照顧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