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倍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0、17428、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郭賢明 2次、 郭恩瑞 1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牟利。復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恩瑞1次。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粒眠23顆、毒品咖啡包6包、磅秤1台、手機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賢明、郭恩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證人郭恩瑞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憑(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07667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3-89頁、第90.1-90.2頁),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證。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行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犯行減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又被告固供稱販賣安非他命係向「 薛永宏 」購買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略謂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薛永宏」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丙○文暑111偵17428字第1129029258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4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55649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83-85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僅3次,交易對象為郭賢明、郭恩瑞2人,交易金額係2000、65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被告販毒對象僅2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數量、金額,兼衡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販毒模式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金額,各係屬於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扣案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3、1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㈢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粒眠23顆、毒品咖啡包6包、磅秤1台、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上揭扣案物與本件販毒並無關係,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62、63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7頁),上揭扣案物品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行為時間(民國)、地點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郭賢明111年5月18日4時51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好禮」電子遊藝場門口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郭賢明於111年5月18日4時51分前之某時許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左列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賢明,郭賢明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予乙○○,完成本次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郭賢明111年6月13日16時9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好禮」電子遊藝場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郭賢明於111年6月13日16時9分前之某時許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左列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賢明,郭賢明則交付6500元予乙○○,完成本次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郭恩瑞111年5月24日4時54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好禮」電子遊藝場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0.9公克)郭恩瑞於111年5月24日3時47分許持行動電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乙○○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左列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恩瑞,郭恩瑞則交付2000元予乙○○,完成本次交易。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郭恩瑞111年6月9日1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B2(乙○○之住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1次量)乙○○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恩瑞施用。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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