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係以另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塗銷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命在該塗銷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該塗銷登記事件既未確定,即難認已經終結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既以本件訴訟依全卷調查結果,已可認定事實自行判斷,另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塗銷登記事件,是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均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殊無賡續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抗告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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