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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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一六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禁止駕駛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柳明貴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柳明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惟其於肇事後刻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相卷第二十三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其有期徒刑捌月;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處其有期徒刑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刑太重云云上訴前來,惟查本件原審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分別就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如上述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又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間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已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是上訴人以前詞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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