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自訴書記官張毅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開庭時, 朱樑 法官曾稱:「告書記官:::之人都不會有好的下場」等語,已預設不利於聲請人之立場,實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朱樑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以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須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本件經本院勘驗法官朱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時之錄音帶,法官建議自訴人甲○○稱:「不要動不動就告,先用行政協調,動不動告書記官、法官、檢察官最後是自己吃虧」等語,從法官整體之言詞以觀,尚難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已預設不利於聲請人之立場,而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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