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驗尿報告附卷可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抗告人獲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離開戒治處所後即積極治療脊椎骨之病痛,嘗多次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醫生曾開立止痛之藥劑予抗告人服用,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亦曾再次前往門診治療,據醫生言止痛之藥劑均含有麻醉成分,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子結構相近,故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觀護人命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抗告人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止痛處分之藥劑使然,而非抗告人真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抗告人甲○○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所開之藥物SOMA,所含成分不會造成尿液中會出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成分之結果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沙鹿 童欽 字第一三二號函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所辯係因服用醫院開具之藥品,而非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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