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文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甲○○、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