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八○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事涉民事上之權限及其所簽署協議切結書內容問題,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縱聲請人所舉事由屬實,亦屬聲請人與案外人間民事上之爭執,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有違,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