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 歐春重 係兄弟關係,實則並非係兄弟關係,而為叔姪輩之關係,原判決認事顯有違誤。
㈡、告訴人 歐振雄 居住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其本人復無肢體殘缺或精神上障礙,原判決在毫無憑據證明之下,認其將共有土地信託登記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實欠依據。
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歐振分 與歐振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法院起訴,但其傳票通知究於何時送達?原判決未調查,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辦理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亦有違誤。
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被欠債、被倒會之確實新證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皆核與上揭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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