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 王達 等三名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海龍王海產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海龍王海產店」老板表示即將打烊,不肯再提供餐點服務,乃心生不滿,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座椅攻擊、毆打店內廚師乙○○,致乙○○因之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右眼受傷性白內障合併虹膜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夥另一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伊一人持酒瓶砸向冰箱,未曾以椅子及酒瓶攻擊、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就醫之現場目擊證人 白馬戈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在場的客人有多少位?)連同被告共四位。(問:除了本案被告打告訴人外,有無他人動手?)另外有一位年齡身材都與被告差不多的人」、「(問:如何動手?有無持武器?)先砸酒瓶,再拿椅子。(問:有無人來勸架?)他們另外二個四十多歲的朋友,有來拉住二位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住診字第○八八○六○○五三一號診斷證明書、中華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華克字第四一一號函回覆原審關於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害意見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推諉之詞,毫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本同一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驟生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兇狠,告訴人眼部所受傷害嚴重,致瞳孔及遠近調焦功能喪失,影響近距離及夜間視力甚鉅,日後必須仰賴老花眼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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