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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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勞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附件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請依下列方式記載:
(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答辯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二)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爭執部分之意見。(請以條列方式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勿陳述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並製作爭點附表)
(三)再請求調查之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待證事實、訊問內容;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以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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